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人及第三人某某、某某、镇赉县镇赉镇孟淑丽百货大楼批发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821民初790号
原告: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团结东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水暖工。现住镇赉县鑫都雅居B区。
被告:***,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电工。现住镇赉县。
被告:***,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力工。现住镇赉县。
被告:***,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镇赉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电工。现住镇赉县。
第三人:***,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第三人:***,男,1972年4月15日生,现住镇赉县。
第三人:镇赉县镇赉镇***百货大楼批发城,住所地:镇赉县镇赉镇正阳南街永安路北2区。
经营者:***,该批发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镇赉县镇赉镇***百货大楼批发城(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百货大楼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报酬的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资报酬的支付与原告无关。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以原告名义承建第三人百货大楼新建工程于2013年8月5日才进行施工准备,交付农民工保证金,工程于2013年8月份才进行施工,不可能在2013年7月25日就开始计算工资报酬。其次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承认***给付工资报酬,仲裁审理却没有将这部分工资报酬实际核实,也就是说***不出庭无法审理是否拖欠工资报酬。原告承建百货大楼新建工程,第三人***挂靠原告的公司进行施工,将该工程的水暖电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被告即便是第三人***雇佣的工人,从***的仲裁审理情况看,***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2013年8月5日***以原告的名义已经向镇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了农民工保证金5万元,后于2014年5月19日***明确表示工程结束已支付工人工资,因此镇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农民工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返还给了***,***也收到了***出具的收据,证明已经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既然是水电工,不可能开工水电工就进入现场,更不可能施工期间没有工长的记工表,仲裁审理过程中都没有具体的天数及每天的工资数额,就被告**而言,28040元是按每天200元计算工资报酬还是按每天240元计算工资报酬,按最高工资240元计算的话,**工作了117天,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每人都领过工资万八千元,可见这种工资报酬的期限超过了***以翰林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工期,仲裁是错误的的。***以原告的名义承包的工程仅是百货大楼的新建工程,不包括旧楼改造工程,因此裁决原告对全部工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旧楼改造不需要资质。原告得知所谓的旧楼改造仅是装修工程,该工程百货大楼已经以承揽的方式承包给了***,他们之间有口头承揽合同,是以包工包料形式按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承包的,并且已经给付工程款,不能一个工程既给付承包款还将工人工资再重复支付一次,同时被告的主张应该是劳务报酬,主张的对象是合同的相对人。
2、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以劳务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工资报酬。***以原告的名义承包百货大楼的新建工程,***提交的收据为***出具的,仲裁也予以确认并采信,已支付工程款,而***未出庭,是否支付工资报酬没有查明。装饰装修即旧楼改造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不应该把农民工工资给***,应该直接给我们。现在***把钱拿走了,原告应该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
***、***未予答辩。
***未予答辩。
***辩称,2013年我参与了百货大楼接建工程建筑施工,当时业主找到我,要把接建工程中的水暖电给***施工,我同意。我与***商定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结算,实际建筑面积3275.83平方米,造价491374.5元,施工过程中陆续给付***13笔款共计494150元,六被告是***找来干活的人。关于原百货大楼承包给***的事宜我本人不清楚。
百货大楼辩称,对接建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的工人工资确实符合[2004]22号第七条的规定,但是我们已经把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我们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对旧楼改造工程中的水电暖人员的工资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在仲裁范围之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挂靠翰林公司承建百货大楼接见工程,***将该工程的水暖电工程分包给***(又名***);百货大楼将旧楼装修水暖电工程交由***施工,施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5日。***雇佣**、***、***、***、***、***在上述两项工程工地施工,口头约定日工资。**等人付出劳动后,***只给付部分工资报酬,尚欠部分工资报酬。2017年11月27日**等人到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作出裁决后,翰林公司与百货大楼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关系包含多方面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除了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外,还存在工作内容和岗位的安排、办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遭受意外时的救助和支持等方面的内容。而在本案中,六被告并非由百货大楼、翰林公司招用,双方未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动者是接受实际施工人的招聘,并与其就劳动报酬等事宜协商一致,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镇赉县翰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占仓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