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98号
原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商校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谭兆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流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胡石尖,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祥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支付的混凝土款66692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障费(即规费)937820元;3、判决被告承担材料发票税金588250元;4、判决被告承担已收工程款13091322元中后期支付的123万元工程款的综合服务费61500元;5、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7月30日代交的养老金12538元;6、判决被告承担水费尾款500元。以上六项合计2267533元;7、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将风景城邦安置小区1-4#楼、8-9#楼、3-4#商业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整个项目总负责人是被告***,后经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将其中9#楼及3#商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使用了原告向淮安市元振建材公司采购的混凝土,前期共采购13499㎡,原告己实支材料款400.8万元,而被告从2013年至今欠原告己支付混凝土款6669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工程款条据并注明冲抵扣使用混凝土尾款,但在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却以原告采购的混凝土质量存在瑕疵为理由,拒绝扣减此尾款项。社会保障费是企业为社会公共事益付出的一种企业收费,而不是个人可计取的,江苏省住建厅对此有规定,费率按3.5%计取,评审造价表中9#楼及3#商铺工程显示规费为937820元。该规定即社会保障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从2013年至今欠交工程使用各种材料发票对应的税款58.825万元(1680.72万元*3.5%)。因为原告是税务部门查帐征收企业,没有发票企业帐无法做平。被告购买材料不开票,材料购买价低,税金由被告受益,由原告替被告开票支付58.825万元没有理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返还混凝土款及支付社会保障费,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对于材料发票税金,在另案中被告已经承担了全部工程款的5.39%的税金,而原告所主张的材料发票税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在以往的案件中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原告也未出示自己因被告承揽的工程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收的情况。即使原告缴纳了税金其只能向主张税收损失,而税收的问题是税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综合服务费,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该费用已经在以往的案件中处理过;4、养老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5、关于水费,被告不认可,原告应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使用水费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城投公司将风景城邦安置小区1-4#、8-9#楼、3-4#商业楼工程发包给营造公司施工,营造公司将其中的9#楼和3#商业楼分包给***施工,营造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2016年12月2日,淮安区风景城邦小区9#楼和3#商业楼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12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淮评结[2019]598号《评审报告》,经过政府评审认定,淮安区风景城邦小区9#楼和3#商业楼工程总价为26794986.59元。营造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向***支付工程款13091321.5元,该已付工程中的123万元工程款的对应的综合服务费***没有向营造公司缴纳。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由营造公司垫付了电费,营造公司又替***支付了养老保险费。
2020年1月15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营造公司和城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营造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3703665.09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营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营造公司辩称,***非实际施工人,而是营造公司的内部员工,***无权获得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苏08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并判决:营造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167765.36元并承担利息、城投公司在欠付营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营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营造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包括:营造公司为***垫付的混凝土款666925元应当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应当向总包单位营造公司交纳5%综合服务费、规费、营业税及税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苏08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判决:营造公司给付***工程款11110544.81元并承担利息等。在该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营造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实际施工人,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因营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垫付666925元混凝土款等原因,不应支持营造公司要求扣除***相应数额工程款的意见。同时,该二审判决还对营造公司辩称中要求扣除的税、费作出了判决。
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案诉称的各项费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已收工程款13091322元中后期支付的123万元工程款对应的综合服务费”数额为30750元、营造公司替***代缴的养老金数额为10000元、***施工中使用的水费为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收条、评审汇总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标准表、(2020)苏08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举证的会议记录、工程款结算说明书、(2021)苏08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营造公司与***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等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约定或已经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可以计价补偿。
关于水费的问题。***施工中使用的水费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建筑成本,也是其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营造公司垫付后应由***补偿给营造公司。至于水费的数额,双方对400元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返还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既然营造公司与***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营造公司没有为***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已经代缴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鉴于代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数额,双方对10000元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13091322元中后期支付的123万元工程款对应的由营造公司负担的综合服务费61500元的问题。对于实际施工人***收取的工程款,因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交易惯例扣除5%的工程款,故该部分的综合服务费***应当返还给原告。至于数额,双方对30750元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666925元问题。该混凝土款项系原告为被告施工所购买的混凝土款,原告营造公司在(2020)苏08民终1973号二审案件中主张过要求抵扣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的混凝土系营造公司向案外人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直接采购,2014年因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责令停工整改,并按照加固设计方案进行了加固……;被告营造公司认可发生质量问题后,无法与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尚未解决,且原告营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混凝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案外人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营造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款666925元未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营造公司仍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代为支付了该笔混凝土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该笔款项对外实际支付时,可另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障费(亦或规费)和材料发票税金问题。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索要工程款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一审诉讼,随后在二审诉讼中营造公司也已经就“综合服务费、规费、营业税及税金”提出了抗辩,同时二审法院也就该组费用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税费和社会保障费(亦或规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对相应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服务费30750元、养老金10000元、水费400元,合计4115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4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40元,由原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96元,被告***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锦武
人民陪审员  刘芳凌
人民陪审员  袁国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见习法官助理朱瑞雪
书记员吴双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