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执22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谭兆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刘会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812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2250元、违约金1万元,合计82250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原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元,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淮安市及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长江西路17号1幢302室和南通市城东镇界墩村24组1幢不动产,上述查封期限截止至2024年8月24日(请申请执行人于查封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封上述财产,以防查封过期。逾期未申请继续查封的,将承担该房屋解封的法律后果)。上述不动产被众多法院多轮查封,因本案不享有抵押权,且为轮候查封,故无权处置上述不动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处置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亦未取得实际效果。
5.本院执行人员经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通过电话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对被执行人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该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调查。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向东
审判员 刘卫花
审判员 孙士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