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493号

原告:***,男,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移,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东,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星月,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移、靳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86,332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通化碧水豪庭消防报警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单价53元/点,结算按实际发生计算。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通化碧水豪庭消防应急照明系统及配线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此项目为包干项目,总价款为200,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其中消防报警设备8044个,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价款为426,332元,消防应急照明设备3127个,按照协议约定该项目价款为200,000元,以上两项安装数量有被告单位现场经理朱洪宇签字确认,以上两项价款合计626,332元。被告分批次支付原告440,000元,剩余186,332元迟迟未支付。现原告向贵院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化碧水豪庭消防报警工程,工程地址为通化中东对面,承包方式为轻工辅料,清包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承包单价为每点53元,结算按实际发生计算。2014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化碧水豪庭消防应急照明系统及配线工程,工程地址为通化中东对面,承包方式为轻工辅料,工程项目为包干项目,总价款为2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约定的工程项目实际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交付被告。2016年12月29日,双方对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原告施工数量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共施工火灾自动报警设备8044个,双方在核对单中签字确认。至2016年止,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二份、核对单、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一案事实清楚,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2016年12月29日碧水豪庭报警与应急灯数量核对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已实际施工并于2016年6月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合同价款,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价款应按照双方2016年12月29日对原告施工的火灾自动报警设备数量核对单确定,经核对原告共施工火灾自动报警设备8044个,每个单价为53元,总价款应为426,332元,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总价款应为200,000元,上述二份协议总价款应为626,33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40,000元,尚欠原告186,332元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虽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对实际施工数量进行了核对,被告应自该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86,33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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