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与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281执恢23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高官台街**号。
法定代表人:任进义,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青,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工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红星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陶文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蛟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百利达卷闸门厂安装防火卷帘门工程款706,469.1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二、被告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7.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卷闸门厂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9585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2018年6月6日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数据,有银行存款但不足额,同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2018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太古广场支行账户,2018年8月2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太古广场支行账户,2018年9月2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长春卫星广场支行账户。2018年9月13日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以冻结其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异议审理过程中,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鲍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