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对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与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281执异8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月,女,住吉林省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进义,厂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陶文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星月称:***非本案被执行人,不应查封***名下任何财产,故要求解除对***名下账户的查封。
现审查查明:***现为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蛟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判决内容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工程款706469.1元,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9月8日作出(2018)吉0281执恢23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赵星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为XX的账户存款718476.1元,实际控制金额58935.86元。
本院认为:**月虽为本案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非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冻结了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该执行行为应当中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18年9月8日作出的(2018)吉0281执恢23号之三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