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化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502民初2665号
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保全,代为承认、放弃,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化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施工款人民币2,476,000.00元(其中不包括***40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1工程名称:碧水豪庭项目消防工程;1.4承包方式: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第二条:工程造价(大包干价):2.1本工程大包干承包总价为(人民币):7,300,000.00元整。第七条:现场签证与结算7.2.2本工程按承包总价及现场签证计算。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1工程名称:碧水豪庭项目应急照明工程;1.3承包方式: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第二条:工程造价(大包干价):2.1本工程大包干承包总价为(人民币):700,000.00元。第七条:现场签证与结算7.2.2本工程按承包总价及现场签证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两项工程与2016年6月经通化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交付被告使用,两项工程总造价为8,000,000.00万元整,在承包合同之外有现场签证80,000.00元,总计金额为8,080,000.00元。被告已付5,200,000.00元,尚欠原告2,880,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化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合同的施工量与图纸工程量不符。差额200余万元,占总工程款的四分之一,该工程双方对价格产生争议时,双反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口头约定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工程依据设计图纸及实际施工量进行造价,经造价后减值200余万元,实际施工量价格为600余万元。当鉴定报告初稿下达后原告在被告董事长办公室将该报告拿回原告处约15天答复,否则视为该报告鉴定结果予以接受,原告拿走初稿后长达半年有余未有答复及异议,故鉴定机构在2017年4月24日下达了正式鉴定结论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相差200余万元。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实际完成施工的数量大幅减值,故请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依法裁判,被告尾款可立即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和2015年1月20日分别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总造价为8,000,000.00万元,合同约定:本工程按承包总价及现场签证计算。工程师和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提交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天内,由甲方(被告)按照实际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甲方(被告)签证及本合同核实审定工程结算总价,双方应按工程结算总价进行结算。在工程结算时经甲方(被告)核实乙方(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规范和甲方(被告)的指令进行施工,或出现偷工减料的情况,则甲方(被告)有权因乙方(原告)原因造成的上述事项不予结算,视为乙方(原告)违约,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原告为被告图纸外施工和工程改造施工共计80,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施工款5,2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8月22日消防施工合同(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20日消防施工合同(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经济签证(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两份、工程交接单(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两份、工程验收单(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消防验收参加人员表(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记账及付款凭证(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19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通化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施工款人民币2,476,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现该施工已经完成,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5,200,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按承包总价及现场签证计算,但原告只提交80,000.00元现场签证证据,致使被告不同意结算剩余施工款,并且在被告申请对完成施工量进行价值鉴定,而原告不同意鉴定,并对鉴定材料不予认可,导致退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尚欠的施工费现场签证的数量及价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同意按其委托评估的完成合同总价值为6,021,783.00元给付原告施工款,故被告仍需给付417,783.00元(6,021,783.00元-已付施工款5,200,000.00元-质保金404,000.00元),属于被告自愿履行,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款417,783.00元,并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417,783.00元,并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0.00元,由原告负担2,2100.00元,被告负担4,50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峰
人民陪审员鲁平
人民陪审员罗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