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盛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执恢95号
申请执行人:**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盛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施博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盛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2)吉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大连盛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大执一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辽02执恢601号民事裁定,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于2018年2月6日再次恢复执行。
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吉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彬
执行员***
执行员*禹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