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与某某、通化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2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任进义,厂长。
异议人:**月,女,汉族,1977年12月3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星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陶文祥,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1执异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查明,***现为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蛟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判决内容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工程款706469.1元,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9月8日作出(2018)吉0281执恢23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为62XX69的账户存款718476.1元,实际控制金额58935.86元。**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认为,**月虽为本案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非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冻结了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该执行行为应当中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异某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18年9月8日作出的(2018)吉0281执恢23号之三执行裁定。
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撤销(2018)吉0281执异82号执行裁定;2.追加***、通化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还款706469.10元、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东兴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存在财产混同;东兴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转移、隐瞒财产;东兴公司对通化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
本院查明,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首先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不应径行在复议程序中提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1执异8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的复议请求,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1执异8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