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11执41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徐士强,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吉021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6日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20年5月6日、6月8日协执单位反馈结果余额较少;
3、2020年5月8日轮候冻结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4、2020年6月17日决定对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2020年6月17日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徐士强,其表示对法院执行工作无异议,被执行人有案件再先执行,暂时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屋暂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北斗
审判员 赵浚淇
审判员 籍 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宏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