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13民初419号
原告:***,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永吉经济开发区乃子街27-03-04号。
法定代表人:詹德才,系经理。
被告:彭猛,住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的身份,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本案不符合需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栾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