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11民初21号
原告: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詹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兰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强、常爱梅,被告隆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隆硕公司给付黑马公司工程款护坡工程款838401.2元;2.黑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116元(自2015年6月2日至2019年10月23日,实际主张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黑马公司、隆硕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黑马公司承包隆硕公司发包的“隆硕豪庭基坑护坡工程”施工项目,工期30日,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黑马公司如期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共发生工程款总额1638401.2元(含黑马公司2014年即入场施工发生的护坡工程款),此后隆硕公司给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工程款838401.2元,经黑马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隆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黑马公司组织施工的,没有异议。隆硕公司账面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61万余元,有些差异。另,隆硕公司于2015年向黑马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没有异议,但2017年隆硕公司按照黑马公司委托付款函向案外人李浩然支付400000元,于2017年9月、2018年2月分两次付清,因此尚欠工程款应为4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黑马公司与隆硕公司于2015年签订《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黑马公司承包隆硕公司发包的隆硕豪庭基坑护坡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工作面平整、脚手架搭设及拆除、钢筋和钢丝网布设等;隆硕公司若逾期付款,应向黑马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施工完成后,黑马公司与隆硕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对案涉护坡工程总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并签写《护坡工程量结算单及现场签证》,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38401.2元。隆硕公司于同年给付黑马公司工程款800000元。2017年7月6日黑马公司向隆硕公司出具《工程付款委托书》,委托隆硕公司将应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汇入李浩然银行账户内。隆硕公司于2017年9月8日、2018年2月8日将400000元工程款分两次,每次200000元汇入李浩然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护坡工程施工合同》、《护坡工程量结算单及现场签证》、《工程付款委托书》、收据等。
本院认为,黑马公司与隆硕公司签订的《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黑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隆硕公司亦应按约定向黑马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已在《护坡工程量结算单及现场签证》上对工程总价款1638401.2元予以签章确认,故本院对工程总价款1638401.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隆硕公司已付工程款1200000元,其应继续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438401.2元的义务。隆硕公司至今未能结清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黑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黑马公司要求隆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840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8401.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7日,以638401.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以43840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384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1元(已减半),由吉林市黑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85元,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