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2962号
原告:***,男,1984年3月9日生,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鸿玮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4299号。
法定代表人:傅瑶,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鸿玮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鸿玮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满,被告吉林省鸿玮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2,03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入职被告处任技术员一职,在200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始终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累计拖欠工资122,03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
吉林省鸿玮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9月入职吉林省鸿玮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任技术员一职,于2019年2月离职。在工作期间,吉林省鸿玮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工资122,037.00元未予支付。2019年2月2日,吉林省鸿玮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给***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工资122,037.00元”。经***催要未果。2021年3月4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吉林省鸿玮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属实,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鸿玮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22,0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鸿玮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欣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罗耀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