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被反诉人)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人)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653号
原告(被反诉人):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男,1960年4月2日生,身份证号为220604196004020479,汉族,个体业户,住临江市大湖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反诉人)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将本、反诉合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被告(反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的宾馆装修,2014年12月5日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现在还欠原告60万元人工费和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60万元人工费和材料费,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6月31日止的利息13050元(600000×4.35%/12×6),利息给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施工的蓝天宾馆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修复和维修义务。具体问题如下:1、外墙保温出现了脱落;2、宾馆北侧屋面漏水,致使两个房间无法使用;3、室内地砖松动脱落;4、多数房屋窗台下部漏水,导致室内墙面霉变长毛,发霉味较重,影响客人入住;5、客房室内卫生间扣板大面积脱落,施工人员将瓷砖废料和砖头放在棚顶掉落伤及保洁员一次,险伤客人多次;6、室内床不敢移动,一动就散架;7、楼梯扶手多处没有底座螺丝,无法固定,存在安全隐患;8、地热温度不达标,冬季温度过低;9、卫生间排风扇、房间感应取电器存在严重产品质量缺陷。10、根据设计应当有消毒间而没有设置消毒间;11、机房内应当安装空调,施工单位为了省钱而没有安装空调;12、电脑、模拟摄像头、无线等设备均是淘汰设备,网线太老、经常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影响客人入住率;13、电视信号太弱,能观看的频道与约定的不符且还少。14、宾馆名牌吸塑字出现了断裂直接影响外观;15、宾馆大门和车库门存在安装问题影响使用;16、***应当安装紫外线灭菌灯,施工单位没有安装;17、施工单位安装的各房间门锁,厂家设定了注册密码,每三个月传送一次密码,答辩人自己的门锁却控制在他人手中。2016年9月16日,厂家设定的注册密码到期致使住宿客人无法进入房间,夜间另找其他宾馆住宿,答辩人对退房顾客进行了双倍赔偿。出现了上述问题和情况后,答辩人一直要求被答辩人及时处理,被答辩人始终无正当理由推脱。答辩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进行了一部分修复和改造,已经产生了一定经济损失。二、答辩人支付修复费用和垫付费用如下:1、建消毒间:安装套装门1500元,消毒柜700元,洗手池500元,合计2700元;2、四间休闲娱乐室灯光太暗达不到要求,更换了四个LED灯1280元;3、各楼层原来的残次品路由器退回施工单位,换回的路由器进行调试写码1500元;4、维修电脑、更换机箱电源680元;5、修复车库卷帘门500元;6、修复吸塑字灯800元;7、修复203房间松动脱落地砖200元;8、修复更换监控传输线200元;9、修复宾馆大门、一号门市门、二号门市门600元;10、购买安装两个紫外线灭菌灯150元;11、修复屋顶防水3000元。合计11610元。答辩人代付承包方施工期间赊欠费用:1、浑江区立强五交化销售处材料费4587.85元;2、**硅藻泥款11000元;3、***工资款4000元。合计19587.85元。以上两部分总计31197.85元。上述修复费用答辩人均是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修复、调试、安装,施工单位让答辩人自己找人处理,承诺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的费用也是应施工方的承诺而为。三、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由于施工单位屋顶防水没按规*施工导致漏水,将303、307号客房浸泡无法使用,施工单位拖延维修,造成了自2014年4月份至今的经济损失142800元(17个月×30天×2个房间×140元)。2、2015年9月15日厂家设定的注册密码到期,客房门无法打开,双倍赔偿旅客3000元。以上合计145800元。四、2016年3月12日,答辩人以白山市旺达花园C区4号—南7车库抵顶蓝天宾馆装修款204000元,该抵顶款项应当从欠付工程款*围内扣除。五、施工单位主张拖欠期间的利息无依据,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远远高于预留的***,为了保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施工单位没有履行修复义务之前,答辩人有权扣留相应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人反诉称:2014年3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蓝天宾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经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进行了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装修工程应于2014年7月15日完工,可是被反诉人于2014年12月5日才装修完毕,造成延期4个月零20天交付使用,直接影响了反诉人的正常营业,造成经济损失。被反诉人施工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履行维修义务。被反诉人让反诉人自行维修所产生费用11610元,反诉人代被反诉人支付拖欠材料费、人工费19587.85元。由于被反诉人施工原因造成屋顶漏水导致两个房间被浸泡无法使用,以及门锁注册限期使用导致客房门锁无法打开,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等大约1458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延期交工经济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另行确定)、返还垫付款和修复费用31197.85元、赔偿因施工原因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另行确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增值税发票。后当庭撤回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延期交工经济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另行确定)的请求。
被反诉人辩称:一、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被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无法成立。基于该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最终结算的欠据。因此,被告的一、二、三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原告向被告做预算时已将税金扣除,该税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并非客观真实,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三、关于被告申请鉴定问题,鉴于依据法律其反诉请求并不能成立,故其鉴定申请不应支持,其鉴定行为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同时恶意拖延本案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鉴定申请也无法律依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乙方,下同)为被告(甲方,下同)从事蓝天宾馆整体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从2014年4月1日开工,7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200万元。甲方工作包括:开工前3天,甲方确认施工图纸或做法,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房屋,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工作包括: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严格执行施工规*、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拾,编制工程结算。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应向乙方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按施工进度50%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扣除保证金后一次结清。由乙方采购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本工程保修一年,按工程实际金额的5%扣留***,施工完成一年后无明显质量问题,***付给施工方。工程完工后结算价款为200万元。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2014年4月1日-12月5日,***给***装修白山市蓝天宾馆(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5日),现***欠***装修蓝天宾馆人工费和材料费600000元整(其中200000元***,有事不来从***扣除),现双方约定,所欠金额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为原告将***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吉0602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2016年3月12日,***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旺达花园C区4号-南7车库款收据一张,收据款为壹拾捌万肆仟元整(¥184000元),此收据过户到***名下后,抵工程款贰拾万肆仟元整(¥204000元整)。此款从欠条中扣除”。另2014年3月30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书》,载明“致:白山市蓝天宾馆,本授权书声明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点)四川路183号法定代表人于麟经合法授权,特代表本单位授权***为正式的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白山市蓝天宾馆装修工程施工工作的实施、完成与缺陷修复,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代其垫付所欠**的1.1万硅藻泥款、***的4000元工资。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2016)吉0602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书、收据、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收据、***出具的收条和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在到期之后,以一个车库抵顶了部分欠款。而前述抵顶行为发生于质保期后,被告当时并未以装修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本案中提出,因已过质保期,且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剔除已给付部分,被告尚须给付原告396000元。被告未能依约付清所欠款项,已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按年息4.35%计算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垫付款,原告认可15000元,应予支持。至于施工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被告申请鉴定,但因已时过境迁,难以确认被告所称损失的形成时间和原因,无法对外委托,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虽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但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被告付清欠款后,原告应开具发票。但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开具发票种类,且被告系个人,无抵扣之需,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即可。另***系原告授权的代理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故不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给原告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人工费和材料费396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被反诉人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给反诉人***垫付款15000元;
三、反诉人***付清欠款后,被反诉人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99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88元,由被告负担327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人负担383元,由被反诉人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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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