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6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4月份,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给***的宾馆装修,2014年12月5日装修完毕,并交付***使用。***现在还欠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60万元人工费和材料款,经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给付60万元人工费和材料费,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6月31日止的利息13050元(600000×4.35%/12×6),利息给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原审辩称:一、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蓝天宾馆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修复和维修义务。具体问题如下:1、外墙保温出现了脱落;2、宾馆北侧屋面漏水,致使两个房间无法使用;3、室内地砖松动脱落;4、多数房屋窗台下部漏水,导致室内墙面霉变长毛,发霉味较重,影响客人入住;5、客房室内卫生间扣板大面积脱落,施工人员将瓷砖废料和砖头放在棚顶掉落伤及保洁员一次,险伤客人多次;6、室内床不敢移动,一动就散架;7、楼梯扶手多处没有底座螺丝,无法固定,存在安全隐患;8、地热温度不达标,冬季温度过低;9、卫生间排风扇、房间感应取电器存在严重产品质量缺陷。10、根据设计应当有消毒间而没有设置消毒间;11、机房内应当安装空调,施工单位为了省钱而没有安装空调;12、电脑、模拟摄像头、无线等设备均是淘汰设备,网线太老、经常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影响客人入住率;13、电视信号太弱,能观看的频道与约定的不符且还少。14、宾馆名牌吸塑字出现了断裂直接影响外观;15、宾馆大门和车库门存在安装问题影响使用;16、***应当安装紫外线灭菌灯,施工单位没有安装;17、施工单位安装的各房间门锁,厂家设定了注册密码,每三个月传送一次密码,宾馆的门锁控制在他人手中。2016年9月16日,厂家设定的注册密码到期致使住宿客人无法进入房间,夜间另找其他宾馆住宿,***对退房顾客进行了双倍赔偿。出现了上述问题和情况后,***一直要求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及时处理,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始终无正当理由推脱。***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进行了一部分修复和改造,已经产生了一定经济损失。二、***支付修复费用和垫付费用如下:1、建消毒间:安装套装门1500元,消毒柜700元,洗手池500元,合计2700元;2、四间休闲娱乐室灯光太暗达不到要求,更换四个LED灯1280元;3、各楼层原来的残次品路由器退回施工单位,换回的路由器进行调试写码1500元;4、维修电脑、更换机箱电源680元;5、修复车库卷帘门500元;6、修复吸塑字灯800元;7、修复203房间松动脱落地砖200元;8、修复更换监控传输线200元;9、修复宾馆大门、一号门市门、二号门市门600元;10、购买安装两个紫外线灭菌灯150元;11、修复屋顶防水3000元。合计11610元。***代付承包方施工期间赊欠费用:1、浑江区立强五交化销售处材料费4587.85元;2、**硅藻泥款11000元;3、***工资款4000元。合计19587.85元。以上两部分总计31197.85元。上述修复费用***均是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修复、调试、安装,施工单位让***自己找人处理,承诺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的费用也是应施工方的承诺而为。三、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由于施工单位屋顶防水没按规范施工导致漏水,将303、307号客房浸泡无法使用,施工单位拖延维修,造成了自2014年4月份至今的经济损失142800元(17个月×30天×2个房间×140元)。2、2015年9月15日厂家设定的注册密码到期,客房门无法打开,双倍赔偿旅客3000元。以上合计145800元。四、2016年3月12日,***以白山市旺达花园C区4号—南7车库抵顶蓝天宾馆装修款204000元,该抵顶款项应当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五、施工单位主张拖欠期间的利息无依据,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远远高于预留的***,为了保证***的合法权益,在施工单位没有履行修复义务之前,***有权扣留相应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原审反诉称:2014年3月25日,***与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蓝天宾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经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进行了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装修工程应于2014年7月15日完工,可是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才装修完毕,造成延期4个月零20天交付使用,直接影响了***的正常营业,造成经济损失。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要求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让***自行维修所产生费用11610元,***代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材料费、人工费19587.85元。由于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屋顶漏水导致两个房间被浸泡无法使用,以及门锁注册限期使用导致客房门锁无法打开,给***造成经济损失等大约1458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判令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延期交工经济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另行确定)、返还垫付款和修复费用31197.85元、赔偿因施工原因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另行确定)、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向***交付增值税发票。后当庭撤回要求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延期交工经济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另行确定)的请求。
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针对***的反诉辩称:一、***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无法成立。基于该法律规定,***向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了最终结算的欠据。因此,***的一、二、三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向***做预算时已将税金扣除,该税金由***承担。二、***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并非客观真实,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反诉请求。三、关于***申请鉴定问题,鉴于依据法律其反诉请求并不能成立,故其鉴定申请不应支持,其鉴定行为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同时恶意拖延本案侵害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合法权益,鉴定申请也无法律依据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下同)为***(甲方,下同)从事蓝天宾馆整体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从2014年4月1日开工,7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200万元。甲方工作包括:开工前3天,甲方确认施工图纸或做法,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房屋,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工作包括: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因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应向乙方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按施工进度50%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扣除保证金后一次结清。由乙方采购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本工程保修一年,按工程实际金额的5%扣留***,施工完成一年后无明显质量问题,***付给施工方。工程完工后结算价款为200万元。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2014年4月1日-12月5日,***给***装修白山市蓝天宾馆(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5日),现***欠***装修蓝天宾馆人工费和材料费600000元整(其中200000元***,有事不来从***扣除),现双方约定,所欠金额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为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将***作为被告诉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02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2016年3月12日,***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旺达花园C区4号-南7车库款收据一张,收据款为壹拾捌万肆仟元整(¥184000元),此收据过户到***名下后,抵工程款贰拾万肆仟元整(¥204000元整)。此款从欠条中扣除”。另2014年3月30日,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书》,载明”致:白山市蓝天宾馆,本授权书声明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点)四川路183号法定代表人于麟经合法授权,特代表本单位授权***为正式的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白山市蓝天宾馆装修工程施工工作的实施、完成与缺陷修复,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务)。”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当庭认可***代其垫付所欠**的1.1万硅藻泥款、***的4000元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为***装修完毕后,***为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在到期之后,以一个车库抵顶了部分欠款。而前述抵顶行为发生于质保期后,***当时并未以装修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本案中提出,因已过质保期,且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剔除已给付部分,***尚须给付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396000元。***未能依约付清所欠款项,已给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按年息4.35%计算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反诉主张的垫付款,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认可15000元,应予支持。至于施工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申请鉴定,但因已时过境迁,难以确认***所称损失的形成时间和原因,无法对外委托,***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虽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但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付清欠款后,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应为其开具发票。但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开具发票种类,且***系个人,无抵扣之需,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即可。另***系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故不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给原告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人工费和材料费396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给******垫付款15000元;三、******付清欠款后,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本诉案件受理费9932元减半收取,由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由***负担32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由***负担383元,由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上诉认为:一、***为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结算时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装修蓝天宾馆人工费、材料费60万元,其中20万元***,有事不来从***扣除。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未按规范施工,需要修复处理,***享有在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前扣留20万元***的权利。二、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修复义务,并告知***自己维修,费用从欠付工程中扣除,此项费用为11610元;***经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同意,为其垫付施工期间欠付的材料款共19587.85元,两项合计31197.85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准许,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扣留***的问题,其二审的此项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已进行了结算,并且***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2014年末已使用涉案房屋,现又申请质量鉴定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符合客观真实。***提出的诸多问题均系土建的工程范围,与本案无关联,系干扰诉讼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为***的宾馆装修,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5日竣工。双方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一年,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修期,***上诉主张扣留20万元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不认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修复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申请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主张其为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垫付其施工期间佘欠材料费19587.85元,吉林市铁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认可其中的15000元,对***主张的另外垫付的4587.85元不认可,***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未对该4587.85元从系***垫付款予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