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02民初39号
原告: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冰,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该单位项目经理。
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信成友。
原告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与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9253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平绿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特殊情况按实际日期结算,到期后一次结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该笔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资金周转。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平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绿键公司的账户中转账50万元,被告绿键公司于当日为原告吉星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借条上有被告绿键公司的盖章及财务负责人庞占辉的签字。2018年6月15日,被告绿键公司偿还原告吉星公司本金20万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绿键公司偿还原告吉星公司本金10万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绿键公司偿还原告吉星公司本金10万元,还剩10万元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吉星公司与被告绿健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吉星公司诉请被告绿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吉星公司诉请被告绿键公司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被告绿键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吉星公司借款50万元,于2018年6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期间的利息为50万元×2%÷30天×126天=42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期间的利息为30万元×2%÷30天×56天=11200元;于2018年9月19日归还本金10万元,期间的利息为20万元×2%÷30天×40天=5333元;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0万元×2%×23月=46000元,以上利息共计104533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利率为本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2018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04533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利率为本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
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立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