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

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民委员会、四平市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四平正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告四平市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致富村委会)、四平市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房地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乾程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星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租赁的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的一块机动地被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由被告乾程房地产公司开发,前期拆迁由被告乾程房地产公司拆迁科组织拆迁,由于拆迁补偿事宜二被告与原告差异过大,迟迟未达成协议。2012年10月1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租用的场地进行了强拆,并在2013年1月9日下达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5月15日下达了执行裁定书,但2011年8月18日,被告乾程房地产公司及所属的拆迁部门和被告致富村委会组织,在政府房屋土地征购中心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将租赁场地上的建筑机械、材料、设备强行运走,运输设备十几台车,货物放到了二被告指定的地点。上午9点平西乡派出所出警到位后,强迁运输基本完成,公安警务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四平市铁西区法院调解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的拆迁补偿争议结束。2013年5月15日,法院裁定下达并经双方调解结束后,原告前往存放地点欲取走上述相关设备时,得知物资不知去向,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强行运走的液压调直机、钢钴机、电焊机、钢筋弯曲机、脚手架、钢模板、工程电缆等设备或折价赔偿4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乾程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无任何合同及事实法律关系,起诉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可能涉及本案有关***个人的拆迁补偿及机械设备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及搬运费等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再行诉讼属于无理诉讼。无论***本人还是原告,起诉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19日被告致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致富村委会承诺对物资进行返还,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2、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3、材料的出入账本和账单材料,基地损失材料单和合计的金额,购买收据一组,2011年8月18日期间库房存放的物资材料,证明2011年8月18日当天和之前原告在仓库存放的物资。
4、照片一组,起诉之后拍摄,证明以前堆放物资的场地和现在相似,被告拉走我们的物资非常方便。
5、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说明2013年我们的场地上确实存有一部分物资,是这些地上物和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不包括拉走的地上物。
6、土地转租出让合同,证明仓库土地是合法占有的。
7、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强行拉走物资事实。
被告乾城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法人***已经就补偿问题签订了协议并已补偿完毕,2013年3月4日在签订协议前,钱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汇至四平市铁西区法院执行局,此事已经全部了结。
2、2012年9月20日由四平市铁西区土地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2西农仲案第007好仲裁裁决书,证明签订的机动地转让协议无效,***应该在15日内自行清理,恢复机动地为农用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的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的一块机动地被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由被告乾程房地产公司开发,前期拆迁由被告乾程房地产公司拆迁科组织拆迁。2011年8月18日,被告乾程房地产公司及所属的拆迁部门和被告致富村委会组织,在政府房屋土地征购中心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将租赁场地上的建筑机械、材料、设备迁走。2013年3月1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写明“厂区内建筑材料、设备及搬运费等其它地上物的补偿费:343466.00元”。被告乾城房地产公司已将该款项给付完毕。现原告主张在该场地上被搬离的设备材料等未包含在补偿协议中,因为被告的不当强迁,被搬离丢失的设备,二被告要予以赔偿。被告乾城房地产公司主张该货币协议补偿已经将双方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的合同及事实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赔偿其设备物资损失,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设备的具体种类、数量和损失价值。且原告主张的被强迁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乾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不包括其现在诉请的部分,但在协议中明确写明补偿包括厂区内建筑材料、设备,而现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货币补偿协议中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原告的诉请范围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基地损失材料清单仅为原告单方的列举清单,不具有证明效力,其原告主张的按照六五折计算赔偿损失数额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原告应承担对其诉请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皮淑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