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执19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2377530.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但总利息不超过以13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的数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932287.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予以冻结,因金额过少暂未扣划。
2、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查无车辆登记信息。
3、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安市南莫镇兴南路82号18、19、20室不动产及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安市白甸镇兴甸东路8号2幢106-114室、白甸镇傅舍村6组1幢、海安镇人民西路东4号楼均设有抵押且因他案执行已被本院查封(轮候查封),本案轮候查封,期限三年,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4、经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以243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本院依法向盛欣海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等单位送达法律文书对应收账款予以冻结,期限二年,因部分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暂不具备扣划条件。
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申请;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调查有关情况。
6、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7、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293228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等予以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21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