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执2007号
申请人:***,男,1962年1月30日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天山,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与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2018)苏0621民初34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被告山冉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606255.93元。如被告山冉公司不能按期给付,则原告有权以656255.93元及诉讼费8135元之和664390.93元减去本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二、被告山冉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2%的质保金381446.87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给付剩余3%的质保金572170.31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9元减半收取11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70元,由原告负担8135元,被告山冉公司负担8135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文书第二项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53617.1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因他案执行已被冻结,本案暂无存款可供执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
3、经查,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安市白甸镇××室、××、海安镇××东××#楼均设有抵押且准备进入拍卖处置程序,因他案执行已被本院多次查封(轮候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以190万元为限予以轮候冻结,该工程款暂未能划拨到账。
5、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已对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予以轮候冻结,暂未能划拨到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