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白甸镇傅舍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久成,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21日生,住海安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芝,海安市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9月12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市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012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中的50.5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仅凭推论予以认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拟向***借款追加50.5万元,但***并没有实际交付,没有转账记录。***关于现金交付的陈述、证人毛某的陈述以及“案涉137.5万元借款在我离职的时候都已经入了公司的往来账”均系虚假陈述。山冉公司并未收到50.5万元,账面上只反映了87万元的往来账。证人毛某的陈述和陈爱富的陈述矛盾,且毛某和上诉人因劳动报酬引起过诉讼,故其证言不能采信。法院应查明***是否交付借款的事实,对50.5万元大额款项来龙去脉调查清楚,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和***的关系特殊,***曾担任过山冉公司单位负责人,借条、结账说明均由***写好后,要求***抄写。***往来记账单也是***算好后,要求***签字。一审第三次庭审笔录第9页第一行中的“会计”是指***的会计,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出具借条后多次与***对账确认,均将50.5万元现金计入本金账目,并计算利息,且据其陈述每次对账都是会计进行,而其会计均在公司工作多年且为专业从业人员。”上诉人和***除了2012年2月9日借条外,双方并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提供的所有银行转账记录均为偿还案涉借款,包括***提供的海安农商行新桥支行的明细表中未计算的21万元,其中2013年2月5日20万元,2013年2月9日1万元。2018年4月1日结账说明中上诉人的还款与实际还款明显不符。2012年2月9日以后,上诉人累计还款高达220.3万元,因所有账目均为***结算,并没有将上诉人的还款及时点利息全部计入,造成双方对借款及利息没能按实际结算,对还款认定事实不清。3.案涉50.5万元是***在87.5万元借款的基础上增加的利息,月利率达7%,超过了年息24%,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
***辩称:一审已查明相关事实,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从***、山冉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借款证据可以看出本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2012年2月9日***、山冉公司借款137.5万元,至2014年4月1日用期26个月,年息16%(即月息1.333%),产生利息476547.5元,本息相加为1851547元,减去还款30万元,下欠1551517元。2014年4月1日余额1551547元,到2017年6月1日(在此期间加上***另借20万元),合计1751517元,用期38个月,产生利息887228.62元,本息相加为2638775元,减去还款40万元,下欠2238775元。2017年6月1日余额2238775元,至2018年2月15日,用期9个月,产生利息268586元,本息相加为2507361元,减去15万元,下欠2357361元。2018年2月15日余额2357361元,到2018年4月1日用期1.5个月,产生利息47135元,本息相加为2404496元。2018年4月1日余额2404496元,到2019年4月1日按年息10%计算,利息为240449元,本息相加为2644945元,减去还款41万元,下欠2234945元。2019年4月1日余额为2234945元,到2020年4月1日以年息10%计算,利息为223494元,本息相加为2458440元。从以上分步计算可以看出,***、山冉公司出具第一份借据时就认可借款137.5万元(包含50.5万元)。截至2019年4月1日余额亦为2234945元,***签字认可的《***往来结账》表中,认可余额为2257593.89元,比本人计算的结果还多22648.89元。这充分说明***、山冉公司在2019年4月1日签字时对余额是认真核实过的。2.有关137.5万元借款的组成是无可非议的。***、山冉公司2012年2月9日的借条中已写明“今借到***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五千元整”,并不是“今借”。如***、山冉公司只借到87万元,其对于四次还款共126万元如何解释?50.5万元是现金,本人不清楚是否入账,这是山冉公司内部的事情。且在一审法院第一次组织调解时,***、山冉公司已认可偿还230万元。3.***、山冉公司上诉称本人将50.5万元计算为高息,但一审中从未提及该事实。一审中双方都确认50.5万元中的50万元是现金交付。在交付当天,双方清点完毕后还到山冉公司楼上喝茶聊天。本案中不存在虚假陈述和套路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冉公司归还借款2417530.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山冉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保险费由***、山冉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山冉公司归还借款2617530.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山冉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保险费由***、山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9日,***通过其本人名下尾号为8647的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取款87万元,并于当日将上述款项存入***指定的毛某名下尾号为7408的银行账户。
2012年2月9日,***与山冉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137.5000万元),十个月按时还款。超时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山冉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25日,***通过其本人名下尾号为3702的海安农商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尾号为4531的银行账户。***出具借条(该借条由***提交法庭)和书面保证(该保证由***提交法庭)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借期为10个月。借款人:***(捺印)2014年12月25日”。后补充注明:“延期壹个月。***”。书面保证载明:“我***所借***人民币从现在起,无论哪笔资金到期就还,如果有哪笔资金到期未还,本人同意按海安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账,决不失言,特此保证。”***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8年4月1日,***与***形成结账说明一份,载明:“今借到***2012年2月9日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至2018年4月1号结账本金、利息叁佰肆拾玖万元整,其中2014年还30万元,2017年6月1号还肆拾万元,2018年2月15号还壹拾伍万元的。以前所有手续作废,下欠贰佰肆拾肆万元整,以后按年息10%结算。注:附借条一张。”
2019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柒仟伍佰玖拾叁元整。以后按年息10%结算。此款俩年内还清。借款人:***(捺印)2019年4月1日注:附往来结账单壹张”。***往来结账单上明确载明了2018年4月1日借入244万元,2018年8月20日还款15万元,2018年9月29日还款3000元,2018年12月19日还款25万元,2019年2月4日还款1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剩余未归还余额为2257593.89元。***在往来结账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4月1日,***在借条上补充注明:“结转2020年4月1日为贰佰肆拾肆万柒仟伍佰叁拾零伍角。***2020年4月1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山冉公司的银行存款24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对***、山冉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为证明50.5万元借款现金交付的情况,***提供了毛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毛某当庭陈述:“我曾经是山冉公司的会计,案涉137.5万元借款在我离职的时候都已经入了公司的往来账。其中案涉87万元借款是转到我个人账户上的,因为当时山冉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查封了。2012年的借款现金交付的时候我和陈会计在现场,我们两个点钱后到楼上交给***的。***、山冉公司提供的账目启用交接表看起来是公司使用的,但是两份账目都没有我的签字或印章,我一般都有签字或盖章的。”***、山冉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曾因劳动报酬问题起诉山冉公司,其证言不可信,且陈述2016年离职的时候将案涉借款入账不符合规定,其证言与陈爱富的证言相矛盾,如果他收了现金说明他没有交给***、山冉公司。***、山冉公司提供了2011、2012年的公司账目启用交接表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陈爱富当庭陈述:“我是山冉公司的会计,是海安县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2012年2月9日我没有参与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中,没有在场也没有收到现金。我只听说过***向***借钱,但是不知道具体情况”。***质证认为账目都是复印件,不应采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款山冉公司是否入账,其不清楚。证人与山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反映真实情况。
为证明结账清单中漏算了部分还款,***、山冉公司提供了农商行通用凭证7份,并认为***提供的银行清单中的2013、2014年转账合计47万元应为还款。农商行凭证分别为2014年12月25日通过严君胜还款5万元、2016年2月6日通过严君胜还款30万元,2016年9月30日通过天城公司还款4万元,2016年10月21日通过天城公司还款2.8万元,2018年9月29日还款1.2万元,2020年1月23日还款5万元,2020年5月18日还款2万元。***质证认为第一笔5万元系***向***买酒支付的酒款,30万元系归还的双方之间的其他现金借款,4万元、2.8万元、1.2万元均系酒款,2018年9月29日是***自己在往来账目上标注还款3000元的,可以证明该1.2万元是酒款。2020年1月23日的5万元和2020年5月18日的2万元是本案借款的还款,可以在本案中扣减,但是与诉状中陈述的还款是一回事,只是诉状上的时间记错了,没有收过现金还款。
关于2018年4月1日的结账说明和2019年4月1日的往来结账单,***提供了书面的计算过程两页,对数据的计算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对此没有说明,陈述对账单等都是会计做好其签字的,没有核对,借条等是***写的条子其抄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提供的借条、结账说明和往来结账单等,可以确认***、山冉公司向***借款,截至2020年4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剩余未归还的本息合计2447530.5元的事实。
***、山冉公司辩称50.5万元的借款其未收到***方支付的现金,但2011年4月借款87万元,2012年2月重新出具借条数额增加为137.5万元,***、山冉公司未收到借款现金至今近十年不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成年人,在出具借条后多次与***对账确认,均将该50.5万元现金计入本金账目并计算利息。且据其陈述每次对账都是会计进行,而其会计均在公司工作多年且为专业从业人员。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山冉公司辩称应当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在借款总额中扣减其向***转账的款项,但双方均认可之间除案涉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根据双方的结账说明和往来对账单,其中对还款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并对利息的计算进行了详细的记载,而***、山冉公司也陈述账目的核对均由会计进行,现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抗辩存在其他还款,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关于银行转账的2020年1月23日的还款5万元和5月18日的还款2万元,***方认可系漏算,但与其诉状中陈述的2020年1月24日的还款1万元、5月10日的还款2万元是一回事,只是***对时间和数额的记忆有所偏差。对此,***、山冉公司仅口头陈述为2020年1月24日的还款1万元、5月10日的还款2万元均为现金交付,却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扣减2020年的还款数额为7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20年4月1日案涉借款的本息数额应当为2377530.5元。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载明了为年利率10%,***方主张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此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双方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对***要求***、山冉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山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2377530.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但总利息不超过以13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的数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该款项可汇至一审法院转交,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12元,由***承担3082元,***、山冉公司承担30530元。***、山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一审法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海安支行营业部,账号:32×××16-02××10,逾期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冉公司提交海安农商银行往来账凭证两份,一份为2013年2月5日由尾号5817的账号汇入***3702账号20万元,另一份为2013年2月9日由尾号5817的账户汇入***3702的账户1万元,汇入方的户名是天城公司,均是代上诉人还款给***的。
***质证认为,对往来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涉及到另外的酒款。
***、山冉公司申请证人管某到庭作证。管某称,其曾在1997、1998年左右向***借过3万元,实际上只拿到25000元,另外5000元是好处费,但借条写的是6万元。后来其没钱还,逐年写借条。2005年,***起诉其,本息算了25万元。一审法院判其败诉。其对案涉借款情况不清楚。
***、山冉公司质证认为,管某的证词表明其曾经与***之间有借贷案件,存在虚增利息的情况,说明***有放高利贷、套路贷的嫌疑。
***质证认为,管某所说的案件中除了之前借了3万元,还另外借了8万元。其称只借了3万元,最后利滚利成了25万元,不是事实。证人对本案的借款情况不知情,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两份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待后综合阐述。证人对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楚,其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50.5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该笔款项是否为87万元借款结算而来的利息;2.上诉人的还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3.本案是否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山冉公司称其未收到***交付的50.5万元借款,但其在2012年2月9日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到”137.5万元并签字盖章,在2018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2020年4月1日又在往来结账单或借条上反复确认结息后的金额。如其未实际借到该50.5万元,在此后又自愿签署相关结账单或出具借条,而不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就借款往来分步计算本息,并说明金额的组成,印证了数次结账金额的合理性。在上诉理由中,***、山冉公司又称该50.5万元系***就87万元借款结算的利息,但其一审中从未提及该事实,其一方面称没有交付该50.5万元借款,一方面又称是结算的利息,前后说法存在矛盾,其所称的高息结算标准亦无依据,本院碍难采信。故一审认定该50.5万元款项已实际出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山冉公司称天城公司于2013年2月5日、2月9日分别向***转账的20万元、1万元应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但未提供代还款的依据,且凭证中备注为“往来款”。故仅从网银往来账凭证中不能看出该款项系天城公司代上诉人的还款,且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款项不足以认定为案涉还款。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称***存在“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前提是认为50.5万元系由***就87万元本金计算的高息,但如前所述,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利息,相反应为借款本金,故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2元,由上诉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云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文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