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2758号
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勇,该公司瓦甸支行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女,1958年5月27曰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L。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住海安市。
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63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6991.93元及利息,由被告***分期履行: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于每月的20日归还相应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8725%计算);从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于每月20曰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5.8725%计算),并于2022年11月20日前结清全部剩余借款本息。二、如果被告***不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白甸镇兴甸东路8号2幢106-114室的抵押房地产[详见苏(2016)海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33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案件受理费I8453元,减半收取9227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2019年I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705400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发现零星存款,已冻结。
3、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4、本院对抵押房屋进行了评估,因山冉公司有目标资产正在处置,该资产处置款能够偿还债务,申请人同意暂缓处置抵押房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抵押财产的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发现零星存款并冻结。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因申请人同意暂缓处置抵押房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