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3384号
申请执行人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储呈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葛坤凤,女,1969年4月7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庄晶,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系***儿媳,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天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徐天山,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南通牧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夏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夏爱平,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海安市。
关于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葛坤凤、***、庄晶、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天山、南通牧缘贸易有限公司、夏爱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给付原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59349.17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日,以代偿款299349.1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259349.17元为基数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偿付原告海安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8261元。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葛坤凤、***、庄晶、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天山、南通牧缘贸易有限公司、夏爱平、***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坤凤、***、庄晶、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天山、南通牧缘贸易有限公司、夏爱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追偿。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59349.17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826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此次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经依法查询后,扣划葛坤凤银行存款17000元,扣划南通牧缘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48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F×××××号汽车、夏爱平名下苏F×××××号汽车各一辆(未实际扣押)。
三、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安镇××大道××室,604阁楼室房产。
四、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五、2021年5月14日,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汽车、不动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