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

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诉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民二初字第699号
原告: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维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缺席)。
法定代表人:苗丰。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同时签订了《高低压开关柜购货合同》及《工程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石头纸项目提供高低压柜并负责安装厂房内照明干线、母线安装及厂区外线配电安装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并完成工程安装内容,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最迟于2012年11月19日付清全部货款及安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剩余货款及工程安装款843352.84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及工程安装款共843352.84元,并支付因拖欠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102579.71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19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6份证据:
证据1,HD11—GC—06号《高、低压开关柜购货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桦甸石头纸项目所需的高、低压开关柜的相关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022000元,双方最终进行结算的金额为4878730元。
证据2,HD11—GC—O9号《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本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桦甸石头纸项目厂房内照明干线、母线安装、厂区外线配电安装工程,安装款为1882554元。2011年5月7日,因被告需要增加“封闭铜母线支架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181400元。双方最终进行结算的金额为1862206.34元。
证据3,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往来款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安装款共计843352.84元。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提供设备及安装的义务,被告尚欠合同款共计843352.84元。
证据4,HD11—GC—O9号《工程安装合同》初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初验报告显示原告安装初验合格,工程安装完工,符合规范要求,已竣工合格并通电使用。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6,被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HD11—GC—06号《高、低压开关柜购货合同》一份,载明被告购买原告高、低压开关柜共计价款为5022000元,试电验收合格后,原告提出申请,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原告提交请款申请后10日内,扣除因原告责任而需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质保期自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了HD11—GC—06号《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厂房内照明干线、母线安装、厂区外线配电,合同暂估金额为1882554元,工程完工后,通电调试并经被告方验收委员会最终验收合格且结算已完成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款95%,其余质保金(施工合同价款的5%)于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HD11—GC—06号《工程安装合同》,现因需要增加“封闭铜母线支架施工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同意由原告承建新增加的“封闭铜母线支架施工工程”。二、新增工程总价暂定为181400元,执行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三、新增工程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0%,工程安装完成且经现场工程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工程款的70%,原合同项下的工程和新增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安装调试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委员会最终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该工程结算款的95%,其余5%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并于2011年11月5日竣工,于2011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4878730元,安装款为1862206.34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并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送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载明欠原告843352.8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工程安装款共计843352.84元,支付利息102579.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计算方式:843352.84元×6.1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2个月(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12个月=95088.02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计算有误,超出部分自愿放弃】。
另查明,双方签订该合同后,被告由原名称桦甸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开关柜并由原告安装,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高、低压开关柜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原告提交请款申请后10日内,扣除因原告责任而需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质保期自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工程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经被告验收委员会最终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该工程结算款的95%,其余5%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现验收合格日为2011年11月17日,故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7日给付购货款,于2012年12月1日给付安装货款,现被告未按期给付全部款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赔偿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计算有误,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不侵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合同尾欠款843352.84元;
二、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利息95088.0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计算方式:843352.84元×6.15%×22个月(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12个月=95088.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9元,由被告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184.41元,由原告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凡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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