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

吉林市瀚森电器有限公司与浙XX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229号
原告: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维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宏欣,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XX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诉被告浙XX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姜宏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慧、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从长春市二道区新华仪电气设备销售处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一台,用在原告为吉林市供电公司龙潭区化联线工程上,2012年9月10日10时,由于上游电缆被施工钩机挖断,柱上的ZW20AF-12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未动作,造成化联线二号环网柜及部分电缆烧毁,造成直接损失2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抢修费用64,24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烧毁的产权是否归原告所有有异议。2、由于外力因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此过程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单,证明产品价格、出厂型号和编号(序号)型号为ZW20AF-12/630-20编号(序号)1012970。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收据只能证明原告从销售处购买了华仪产品,与本案无关。对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单无异议,可以证明我公司产品是经过检验并且是合格产品。
2、华仪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和FDR-02型分界真空断路器控制器说明书,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产品。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3、实验报告复印件,证明缺陷产品的出厂序号;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检验报告与缺陷产品的出厂序号不同;厂方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无证明力。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产品是经过两次出厂和吉林市电力局的检验,是合格产品。
4、龙潭供电分公司与用户自维护线路安全协议、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一份,证明缺陷产品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行管护线路的损失是被告产品造成的。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无关,证据中没有显示出原告,与原告无关。
5、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1、被告的缺陷产品造成环网柜爆炸及部分线路烧毁,给电网系统造成损失;2、电业管理部门追偿原告对供电系统造成损失及供电量损失,待赔偿电业部门损失后另案起诉。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没有公章。
6、更换下来的缺陷产品外观照片、华仪柱上开关安装的具体位置照片、更换后的华仪柱上卡关标牌照片、被烧毁的环网柜照片。证明被告产品没工作,存在缺陷;开关设置在自动位置,线路故障后开关未动作,仍处在合位置,与事故损失有因果关系。柱上开关安装位置,目前正在工作的华仪更换后的柱上开关。被告自认其产品有缺陷;被告自行安装的与原缺陷产品型号相同的新开关。被告产品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第一组是摄影资料,不能体现当时开关是分合状态,存在较大的人为因素,没有当时的鉴定报告。被烧毁的环网柜照片只是外观的照片,没有综合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其他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7、处警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具有真实性。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出警没有对纠纷人员进行登记,不能说明是因为我公司的产品造成的。
8、09.10华联线一类障碍情况说明复印件、华仪同类产品的缺陷事故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产品缺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的产品缺陷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同类产品也出现过相同故障。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对09.10华联线一类障碍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质证。华仪同类产品的缺陷事故真实性有异议。
9、证人倪志文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知自身产品缺陷,进行更换;被告缺陷产品不能做技术鉴定是被告强行带走缺陷产品所致,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全责。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10、证人孙文明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左右,因为华仪开关问题,华仪厂家给我们更换开关,更换后我们要求看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到质量监督局检测,当天实验无法做,我们要求第二天做检测,当时被告单位同意了,但是第二天没有来。
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证人身份是原告公司职员,不应予以采纳。
1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产品有缺陷;缺陷产品被拉走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负全责。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赵辉这个人员,因此无法确定关联性。
12、工程决算书及收据,证明因被告产品缺陷造成线路烧损的抢修费用。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是因为我公司原因造成抢修,应当通知我公司,但是我公司对此不知情。
13、被烧毁的环网柜收据,证明原告损失的被烧毁的环网柜价值。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龙大电器的买卖关系。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开发商关系,原告可能的损失。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15、东方雅苑电力外网10KV华联线路迁改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因产品故障,导致原告工期延误,要按结算总价款的10%赔偿发包方损失20万元。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无关。
被告瀚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ZW20AZ-12检验报告》、《FDR-12检验报告》、《型号使用证书》、《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被告生产的ZW2AF-12型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经过国家相关权威部门的检测,是具有生产资质的可以投入市场流通的合格产品,不存在引起损害的缺陷。
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有异议。1.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出厂型号为ZW20A-12和提供给我单位的缺陷产品型号ZW20AF-12/630-20不一致;2、我公司购买的产品是2011年1月4日生产的,检验报告是2000年4月5日检验的,因此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型号使用证书中型号是ZW20A-12/T1000-25与我公司的购买的产品型号ZW20AF-12/630-20不相符。产品认证证书中型号是ZW20A-12/T1000-25与我公司的购买的产品型号ZW20AF-12/630-20不相符,签发时间是2010年,而我公司购买产品的时间是2011年。
2、ZW20AF-12型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交付用户使用时,告知其投入运行之前及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以及产品的各种性能的详细说明。
原告经质证后表示,两份说明书与原告提供的说明书在页数及具体内容上不完全一致,型号是一致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即该产品无缺陷。
3、产品出厂实验报告,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经过出厂实验,其试验结论为合格产品。
原告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1-13,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7及证人孙文明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环网柜被烧毁以及被告更换开关及在未检测鉴定的情况下将更换下来的开关拉走的事实。对证据8,无法确认该证据为何部门、何人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倪志文的证人证言及证据10,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问题,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由于该组证据中的产品型号与本案诉争产品型号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虽然被告提交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与原告提交的使用说明书不是同一版本,但均系该产品的使用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瀚森公司承包了吉林市大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东方雅苑小区供电工程,即小区外网10千伏供电线路铺设工程和小区电力外网工程。2011年3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一台,用于原告关于该工程的线路上,2012年9月10日,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钩机挖断运行中的10千伏自维电缆,柱上的ZW20AF-12户外高压真空断路器未动作,造成化联线二号环网柜及部分电缆烧毁,烧毁的环网柜价值22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抢修费用为64,247.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更换了一台新的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并将更换下来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带走,导致无法鉴定本次事故中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未动作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
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的使用说明书中对产品用途描述为:“该设备安装于10kV架空配电线路的责任分界点处,可以实现自动切除单相接地故障和自动隔离相间短路故障。确保非故障用户的用电安全。”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移交吉林市大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本案争议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带走,导致无法鉴定本次事故中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未动作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该事故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未动作与环网柜烧毁及部分线路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诉争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的使用性能即“自动切除单相接地故障和自动隔离相间短路故障,确保非故障用户的用电安全。”而该产品在发生短路故障时其未动作本身即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危机人身、他人财产的安全。本案争议的ZW20AF-12型户外高压交流分界真空断路器在事故发生时未动作,导致了原告环网柜烧毁及部分线路损坏,故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被烧毁的环网柜价值22万元,因此次事故抢修费用为64,247.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4,247.00元。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诉争烧毁的环网柜的产权人的抗辩,由于原告瀚森公司承包了吉林市大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东方雅苑小区供电工程,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移交吉林市大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系该烧毁的环网柜的所有权人,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XX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瀚森电气有限公司赔偿金共计284,247.0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浙XX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民
审 判 员  崔思文
代理审判员  黄 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