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03民初122号
原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2,285,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9月27日,签订二份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2#高炉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与通钢3#转炉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两项工程统一核算,统一给付工程款。原告依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并于2018年10月1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并确定工程价款为2,718,649.00元。被告共计给付工程款433,589.00元,尚欠工程款2,285,0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而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原告起诉后至开庭前被告又给付了25万元,所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35,060元。原告开庭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按照本金2,035,06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法支付款项的原因是通钢欠新宇公司的工程款未结,导致我们没有及时给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们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了该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化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5,06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金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