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恒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3民初548号 原告:通化恒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通化县大安镇水洞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系**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北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代表人: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言***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言***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恒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被告新宇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75,48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厂区道路维修及出售沥青混凝土等材料给被告。工程完工后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由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给付五万工程款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5,488.32元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新宇公司辩称,新宇公司已申请破产并由贵院受理,***言***师事务所作为新宇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新宇公司参加诉讼。答辩人主张的总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被答辩人不同意按照其主张数额进行支付。1.答辩人与被答辩热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双方需要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确认工程总工程量,从而确定工程总借款;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答辩人出具了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施工情况及工程总价款情况。被答辩人提供的发票为其单方出具,双方对于工程总量及工程价款未达成统一意见。且被答辩人提供的发票数额与其主张数额并不一致,在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情况下,不能仅凭发票金额确定工程总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恒远公司与新宇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由恒远公司向新宇公司出售沥青、混凝土并维修路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9月5日,恒远公司为新宇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共计647,178元。2020年1月21日,新宇公司向恒远公司转账50,000元。2020年9月8日,恒远公司因新宇公司欠付工程款将新宇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对新宇公司在**通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工程处的到期债权60万元予以冻结。被告新宇公司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新宇公司的破产清算,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6月8日,恒远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了财产保全。2021年7月1日,本院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立案审理新宇公司的破产清算。恒远公司向新宇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未被确认,本案恢复审理。庭审中,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明细账载明截至2021年1月,应付恒远公司的账款为575,488.82元。恒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新宇公司财务账簿记载的应付新宇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后又撤回审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沥青、混凝土进行了路面维修施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被告对给付价款的数额有异议,而原告提交了2018年9月5日其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20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50,000元)证明被告欠其款项575,488.82元,与被告提交的明细账载明的时间及数额相符,被告亦未能提交任何其他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新宇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恒远公司工程价款575,488.8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化恒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5,48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00元,由被告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