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3民初918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新平委*组。
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春梅,女,汉族,1965年4月4日生,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诉被告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9年1月原告经被告招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油漆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现金方式给原告支付资(原告有工资表为证),2018年12月原告离职。为办理社保事宜,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四劳人仲(2019)202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月到我公司工作,是油漆工,我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我公司承认与原告**在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在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我单位没有提交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结果导致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次诉讼,我公司向法庭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42张,用来证实我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望法庭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的四劳人仲(2019)202号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工资表复印件42张,日期从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表上加盖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我单位为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经被告招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油漆工,被告以现金方式给原告支付工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12月原告离职。为办理社保事宜,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四劳人仲(2019)202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四劳人仲(2019)202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时,由于证据不足,被驳回仲裁请求。本次庭审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工资发放明细,承认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并对原告参加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支付方式、离职时间等做了详细的陈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依此规定,从被告举证的原告工资发放明细上显示出,被告从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符合该通知规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综上,被告举证的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本次庭审被告提交了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四劳人仲(2019)202号裁决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代理审判员 闫宁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芷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