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5131号
上诉人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
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接通临时用电并不是涉案工程完成全部施工的标准,事实上还应为全线送电做准备。二、因被上诉人未按时完成施工内容,上诉人不得已委托他人完成剩余工程。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期早于上诉人与总发包方沈阳电业安装公司的工期,不能证明上诉人另有项目需要完成。一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径行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就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五、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为一年,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2017年7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一个月,因为变电站没有建成,所以工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完成临时送电,我方仅负责完成临时送电,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80万元,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已经向我方支付近90%的工程款,且双方签订了付款确认单,足以证明我方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事项,所以原判没有错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平程装公司一审诉称,2017年7月28日,该公司与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沈阳辛宇公司将“大唐国际沈抚连接带热电厂220KV送出工程”发包给四平程装公司,工程地点:沈阳市浑南区沈抚连接带,工程价款:1,800,000.00元,工期:41天,承包内容:工程涉及的人工费、机械费、线路跨越费、材料保管费、材料倒运费等。原告四平程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后,该工程正常输电,然而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平程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00.00元。工程完工撤场时,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留用原告四平程装公司6米长松木杆250根,沈阳辛宇公司承诺按照每根24.00元的价格与剩余工程款一并给付四平程装公司,但是沈阳辛宇公司未能支付相关款项。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给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沈阳辛宇公司给付松木杆材料款6,000元;由被告沈阳辛宇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全部完成了案涉工程,接通临时用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义务。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竣工图、说明书及图纸六张用以证明其上诉请求,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举证情况以及证明责任,查清双方主张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竣工设计电气部分机电竣工图说明书及图纸六张,用以证明施工图中说明了最终接网方案形成前,需要考虑临时过渡接网方案,本说明书将同时考虑最终接网方案和临时过渡方案。本线路的架设范围至榆园开关站至220KV沈张、热张线π接点,说明被上诉人应完成全线施工而不是仅是临时过渡部分。
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而且该证据形成时间并非为一审审理结束之后,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第二、该图纸显示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而我们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施工是2017年,并非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的设计图纸。第三、该图纸也并无我方签字确认。第四、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显示,涉案工程分两部分,首先要完成临时送电,第二部分为待变电站建成后完成临时送电,该图纸并不能证明我们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具体负责到正式送电还是临时送电,而根据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2019年变电站才建成,而双方约定的工期仅为一个月,根本无法完成正式送电,所以可以推断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只应该完成临时送电。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退还给沈阳辛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孙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