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81民初454号
原告:公主岭市宝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岭东街东顺委。
法定代表人:郑俊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沐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东公主大街292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
原告公主岭市宝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沐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被告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市宝联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商砼款71.22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31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给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即预付给供方40万元整,供应商砼总价款达到75万元时,需方付款35万元,尾款2019年1月31日结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需方应按与其货款每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供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需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8年6月20日为被告供应商砼达2074.5m,价款76.3190万元。截止到2018年11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106.2215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71.2215元。综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全部诉求。
沐和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总价为120万元,实际履行221万元,超出了沐和公司的预期。沐和公司给付货款149.865万元,尚欠71.2215万元。双方已达成一致,对合同付款时间延后。2、宝联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逾期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超出了逾期付款的损失。且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延后的时间确定。3、宝联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27日,沐和公司与宝联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宝联公司向沐和公司开发建设的鸿盛花苑小区供应混凝土,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宝联公司在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向沐和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2112215元的混凝土,沐和公司在此期间给付宝联公司混凝土款105万元。剩余混凝土款1062215元,沐和公司在2019年2月至9月期间又给付混凝土款35万元,现在尚欠宝联公司混凝土款712215元。
本院认为,沐和公司应当给付宝联公司混凝土款712215元、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沐和公司在宝联公司购买混凝土,欠宝联公司混凝土款712215元,沐和公司应当按期给付。同时双方约定混凝土尾款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如沐和公司逾期付款,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拖欠混凝土款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沐和公司现在逾期给付混凝土款712215元,沐和公司应当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712.22元(712215元×1‰)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给付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宝联公司要求沐和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诉讼宝联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沐和公司承担,故宝联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沐和公司辩解违约金过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每日按照逾期付款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宝联公司实际的损失。同时律师代理费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沐和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宝联公司的诉讼,律师收费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沐和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沐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主岭市宝联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122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221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给付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省沐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主岭市宝联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被告吉林省沐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