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浩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还承揽施工工程并签订合同,其本人也存在过错。因此,***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对无效合同造成的后果没有进一步确定责任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承担赔偿责任,支持鸿浩公司的合理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浩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对此,鸿浩公司亦明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规定,本案应驳回鸿浩公司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敏
代理审判员周婧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