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永,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远及被上诉人鸿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从被告鸿浩公司处承包了公主岭市荣军医院俱乐部拆除工程,被告鸿浩公司支付岳志远承包费2万元,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郑建忠,郑建忠雇佣原告等人对俱乐部房屋进行拆除,该工程包括原地面砖拆除,原地面找平、棚面拆除、墙面拆除、门拆除,洁具拆除、大白铲除、窗台板拆除、垃圾下楼及外运等。2012年7月9日,原告在一楼捡木料,被从二楼上扔下的木头方子砸伤,致第一、二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650元医疗费(未在原告起诉范围内)。经鸿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但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因鸿浩公司未带委托书致使抽签选择鉴定机构未能进行。在组织双方重新抽签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以被告鸿浩公司放弃权利为由不同意重新抽签,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586.93元,包括医疗费4441.46元,误工费8338元,护理费4419.11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0038.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并要求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原审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的规定,被告鸿浩公司明知被告岳志远无施工资质,地将拆迁工程以2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岳志远,鸿浩公司的行为违反上法律规定。***又将此工程以1.3万元的价格发包给郑建忠,***在其中获利7000元。郑建忠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拆除工作时原告受伤,***对***所遭受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岳志远及鸿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的第一次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于2013年4月,应以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41.46元、护理费43天×102.77元/天×1人=4419.1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误工费4个月×1648.75元+75.80元/天×20天=811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121.57元。因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不予支持。此款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岳志远及被告鸿浩公司负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郑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12.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被告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相东、***等人均是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经常在一起干活,有人联系上活都找其他人共同干,都挣一样的钱,上诉人根本不多挣钱,双方不具有从属性及管理性的雇佣关系,干活现场都是听从雇主***安排。***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已经承认是***给其开支,也承认双方是共同干活,平等的法律关系。鸿浩公司的情况说明也强调了此工程是承包给岳志远了,***才是工程承包人,而上诉人每天也挣200元钱,并非是雇主。***受伤后,是***给其垫付的1500元医药费,可见***是被动承认其雇主身份的。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不是发包和承包的关系。我方与***之间不是转包关系。郑建忠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鸿浩公司辩称:这个活不是拆迁,是腹诽表运及棚、地面拆除。这个活我就是对***说话,虽然没有合同但是是口头的。
除***与***系雇佣关系这一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被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东、高会等为相对固定的干活小队,谁联系的活,谁就带领大家干活,挣钱平分,此形式各方之间应为平等的合作关系,而不属雇佣关系,故原审认定***与***为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与***均应视为受雇于***,***亦为雇员,本案应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郑建忠无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24212.57元,被上诉人鸿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800元,由***负担,鸿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岩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