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鸿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公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鸿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浩公司一审诉称:鸿浩公司于2011年初承包公主岭市鸿盛花苑小区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5号楼建筑施工转包给***。2011年7月9日,***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因塔吊操作员不慎导致空心砖坠落,砸中了在工地卸水泥的***,***的损害后果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受伤后,鸿浩公司为***垫付医疗费及给付赔偿款等共计874067.92元。该损失是***造成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杨家春赔偿鸿浩公司损失874067.92元。
***一审辩称:此事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鸿浩公司承包了公主岭市鸿盛花苑小区建设工程,后鸿浩公司将该小区5号楼、8号楼的力工、瓦工等工作的人工费清包给***,双方签订了力瓦、钢筋、木工建筑工程清包人工费合同,合同对工程时间、地点、价格、进度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特别约定塔吊等大型设备由鸿浩公司提供,***负责找塔吊司机,工资由鸿浩公司支付。还约定施工中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人身损害,伤亡事故由乙方负全责。2011年7月9日上午,案外人***雇佣的装卸工***在5号楼工地卸水泥时,因塔吊操作不当导致空心砖坠落,将***头部砸伤。*凤林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鸿浩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957480.34元。鸿浩公司自***受伤后,已经为*凤林垫付医疗费及给付赔偿款共计87406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鸿浩公司与***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将建设工程的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在***组织施工期间被砸伤,虽然塔吊系鸿浩公司提供,但此事故并非完全是塔吊原因所致。***做为当时工地负责人,在工地安全管理上存在较大漏洞也是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鸿浩公司给付***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款874067.92元,按照***的过错程度,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262220.38元。遂判决:一、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鸿浩公司262220.38元。二、驳回鸿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负担5233元,由鸿浩公司自负7307元。
*家春上诉称:***被砸伤曾向一审法院请求由***与鸿浩公司共同赔偿,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鸿浩公司赔偿***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判决与上述判决相矛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受伤后,其曾以身体权纠纷向一审法院请求***与鸿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2)公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凤林经济损失,由鸿浩公司负连带责任。在该判决书中认定“鸿浩公司明知***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在工地塔吊(施工)过程中,因运料车倾斜导致料车上的空心砖倾斜坠落,将未戴安全帽的*凤林砸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以“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作出(2013)四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改判*凤林损失由鸿浩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在该判决中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为鸿浩公司,鸿浩公司将该建设工程的力工、瓦工人工费清包给***,高空作业工具塔吊是鸿浩公司无偿提供给***使用的,塔吊司机的工资亦由鸿浩公司支持,据此,应当认定鸿浩公司系高空作业工具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鸿浩公司负连带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鸿浩公司给付***的874067.92元,是履行本院作出的(2013)四民一终字第18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案中,鸿浩公司以与***间具有合同上的约定为由,请求由***承担***的经济损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现因***在与鸿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因此,鸿浩公司主张所依据的合同中第9条,即“施工中,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人身伤害,伤亡事故由乙方负全责。”以及相应条款亦为无效条款,故鸿浩公司向***进行“追偿”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080元,由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岩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