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孙旭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新,男,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被告双辽市银河玻璃有限公司,住址: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石志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柏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辽市银河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以与被告能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顾旭玫
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