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于敏全与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82民初2122号
原告:于敏全,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吉林北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敏全与被告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被告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承诺书无效。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经四平市中级法院于2009四立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被告宏兴公司退还原告购楼款570.554.40元及利息,延期给付加倍支付利息。2011年10月21日候晓明、徐老五(徐凤样)到原告家、侯晓明说“四平法院判决宏兴公司退给你的购楼款,你就别找孙旭光要了,让孙旭光把这个案子的诉讼费承担了,如果你再找孙旭光要钱,你也不能得好,包括你全家,你现在就写个承诺书”。在侯晓明的威胁下,我到孙旭光的车里,按照侯晓明意图写下承诺书。故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承诺书无效。
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陈述其是在侯晓明的威胁下所写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所述并非是事实,因为,我们没有去找原告也不是侯晓明和徐凤祥两人去的,也不是在原告家,而是侯晓明把我们约到了他在辽东的办公室,徐凤祥也不在场,我们与徐凤祥也不认识。我公司与于敏全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宏兴公司天虹分公司在施工时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天虹分公司与于敏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施工时以天虹分公司的名义借款的,以买卖合同方式抵押,因买卖合同的面积大于实际抵押的房地产面积,才导致(2009)四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是我公司退还购楼款570,554.40元,实际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此,我公司找到当时天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明,因侯晓明知道这里的利害关系,就把孙旭光、丛晓明、才志、于敏全四人约到了侯晓明在辽东的办公室,说明情况后,当时于敏全也对判决认定由我公司返还购楼款的事实认为不妥,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口头协议,由我公司给于敏全承担诉讼费20000元,其放弃对我公司的执行权。几天后孙旭光把20000元诉讼费交给了于敏全,于敏全书写了诉争的承诺书。于敏全当时也没有受到在场任何人的威胁。所以,我公司认为其出具的承诺书是他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在申请执行时,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承诺书后,原告为得到执行法院的支持,才起诉要求确认承诺书无效,承诺书产生于2011年10月,现时隔8年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3、如果该承诺书真的是被他人威胁所写,当时就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原告的陈述也于当时的事实经过完全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虹分公司挂靠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天宏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天虹分公司未还款,天虹分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折抵欠款,因楼房面积不足,尚欠原告570554.40元,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09)四立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于敏全购楼款570554.4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5200元,原告于敏全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放弃向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要该笔欠款的承诺书。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承诺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于敏全于2011年10月21日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无效。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09)四立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于敏全2011年10月21日出具放弃向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要该笔欠款的承诺书,证明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退还原告570554.40元售楼款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承诺书形成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2、证人徐凤祥的证实材料及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0月证人与侯晓明(天虹分公司经理侯晓红弟弟)一起去原告于敏全家,侯晓明威逼、恐吓于敏全,于敏全才到楼下孙旭光的车里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当时在于敏全家里还有于敏全的姐夫;3、证人秦德福出庭证实,当时证人秦德福正在于敏全家唠嗑,侯晓明与一个姓徐的人进来,恐吓于敏全,不让于敏全向宏兴公司要钱,于敏全害怕了,就与他们一起下楼。于敏全上楼后说给写了承诺书,不写不行,如果不写侯晓明对大人孩子什么事情都能做出来。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称,承诺书不是在于敏全家楼下书写,而是在候晓明辽东的办公室研究的,在场人有侯晓明、于敏全、孙旭光、丛晓明、才志。承诺书是在一星期左右在候晓明辽东办公室,孙旭光给于敏全2万元诉讼费时书写的。没有原告的两位证人在场。后被告又更正为在于敏全楼下书写的。
被告为证实承诺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受胁迫书写,申请证人丛晓明(被告公司付经理)、才志(被告公司司机)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10月侯晓明电话约孙旭光到侯晓明辽东办公室,二证人与孙旭光一起前往,原告于敏全也在场,经协商于敏全不向宏兴公司追要购楼款,但宏兴公司给于敏全2万元诉讼费,过几天孙旭光和才志在于敏全家楼下给于敏全送2万元诉讼费时,于敏全给孙旭光出具了承诺书。原告质证称,从来没有与侯晓明、孙旭光等人在辽东侯晓明的办公室见面,二证人是被告公司的付经理和司机,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是孙旭光自己开车在原告家楼下,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确认承诺书是否有效,关键是该承诺书是否是于敏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是通过胁迫、恐吓的情况下出具的。原、被告间原来并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更不欠被告大的人情,在原告已经胜诉的情况下,原告放弃570554元的债权及45200元诉讼费的债权,出具这样内容的承诺书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申请证人徐凤祥、秦德福出庭证实了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地点、在场人及原告受威逼、胁迫的过程,证人之间证言吻合,体现了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人徐凤祥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利害关系,只是侯晓明的朋友,其证言较客观、真实;证人秦德福虽然系原告的姐夫,但其证言与证人徐凤祥的证言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书写承诺书是受威逼、胁迫。而被告的证人丛晓明、才志是被告公司的付经理和司机,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弱,且证人丛晓明证明只是在协商时在场,书写承诺书时并不在场,因此,其并不能证明于敏全在书写承诺书时是否受胁迫。被告在对证人徐凤祥证言质证时先说承诺书是协商后约一星期在候晓明辽东办公室,孙旭光给于敏全2万元钱时书写,后又更正为在于敏全家楼下书写,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前后不一致。因此,对被告辩称承诺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但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事实确认,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本案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不是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敏全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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