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敏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新市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敏全,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敏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被上诉人于敏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0382民初2122号。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确认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无效是因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胁迫、恐吓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当中,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自愿的承诺放弃的行为,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可撤销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上诉人的承诺书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现其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消灭。第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徐某、秦某的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予以认定存在胁迫的情况,明显证据不足。而且秦某与被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第四,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对承诺书的书写地点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当庭对代理人的陈述予以更正,应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准。不属于一审判决中所称上诉人对承诺书的书写地点前后不一致的情况。第五,在一审判决中阐述,原被告之间原来并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更不欠大的人情,出具这样内容的承诺书显然不符合常理的说法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对于出具承诺书不符合常理的论断错误。第六,本案的承诺书是在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候晓明、于敏全以及孙旭光三方共同协商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况,是于敏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于敏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敏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承诺书无效。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虹分公司挂靠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天虹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天虹分公司未还款,天虹分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折抵欠款,因楼房面积不足,尚欠原告570554.40元,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09)四立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于敏全购楼款570554.4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5200元,原告于敏全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放弃向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要该笔欠款的承诺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敏全于2011年10月21日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无效。确认承诺书是否有效,关键是该承诺书是否是于敏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是通过胁迫、恐吓的情况下出具的。原、被告间原来并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更不欠被告大的人情,在原告已经胜诉的情况下,原告放弃570554元的债权及45200元诉讼费的债权,出具这样内容的承诺书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申请证人徐某、秦某出庭证实了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地点、在场人及原告受威逼、胁迫的过程,证人之间证言吻合,体现了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被告辩称承诺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但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事实确认,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本案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不是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遂判决:原告于敏全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无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敏全向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如评价该承诺书的效力,应考量其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形成的完整证据链,于敏全系受胁迫、恐吓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于敏全于2011年10月21日为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辽市宏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勇
审 判 员   谭贵林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蕾
书 记 员   莫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