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11民初2554号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轻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英杰、女,回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轻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公司)与被告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升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松花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太阳升公司立即给付松花湖公司安装报酬300000.00元并从2010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太阳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8月6日,松花湖公司与太阳升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松花湖公司为太阳升公司安装500吨∕日玉米烘干塔系列设备,安装报酬500000.00元,2009年10月4日松花湖公司人员将设备运至现场并开始施工,11月20日施工完毕,并完成了空车试载工作。2014年10月,松花湖公司应太阳升公司的要求,再次为太阳升公司进行上述设备的空载调试工作。松花湖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500吨∕日玉米烘干塔系列项目设备的安装,但太阳升公司仅支付松花湖公司安装报酬200000.00元,尚欠松花湖公司安装报酬300000.00元一直未付。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护松花湖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阳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6日,松花湖公司与太阳升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松花湖公司为太阳升公司安装日处理500吨玉米烘干塔系列设备,安装报酬500000.00元,松花湖公司按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为太阳升公司安装完毕日处理500吨玉米烘干塔系列设备。太阳升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支付报酬200000.00元,经双方对账,太阳升公司尚欠松花湖公司安装报酬300000.00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对账函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松花湖公司与太阳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松花湖公司已按约定为太阳升公司安装完毕500吨∕日玉米烘干塔系列设备,太阳升公司已支付松花湖公司报酬200000.00元,太阳升公司应按约定将剩余报酬300000.00元支付给松花湖公司,故松花湖公司要求太阳升公司支付报酬30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太阳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松花湖公司报酬,给松花湖公司造成损失,应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吉林市松花湖轻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报酬300000.00元,并以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支付利息。(具体数额以实际执行时计算为准);
二、驳回吉林市松花湖轻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00元,由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