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110民初3359号
原告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地为被告住所地,被告的住所地已于2009年11月30日变更为哈尔滨市开发区松花路与江南中环路东北交口;2011年7月22日,办公地点变更为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松花路88号;2012年9月3日,办公地址变更为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以上地址均在哈尔滨市平房区,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管辖,且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不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