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2民初170号
原告:长春市信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姜红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东、付尧,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晔,该公司网络技术室主任。
原告长春市信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信博公司)与被告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一汽通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信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东,被告一汽通信的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刘晔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信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尧、被告一汽通信的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刘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1439.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未按期支付尾款而产生的利息(以请求的欠款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6日为53392.2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0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四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第三章第一款第一项均约定合同款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合同款30%的到货款;第二期为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后,初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60%的初验款;第三期为设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款10%的终验款。合同签订完成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货物,同时被告向甲方支付90%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四份合同的终验款。2016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终验款本金共计141439.4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汽通信辩称:一汽通信支付了合同价款的90%,还有10%即141439.4元的终验款没有支付,但并非被告违约。被告在原告处不仅采购网络设备硬件,还约定设备生产厂家同时提供支持网络运行的软件和技术支持。原告提供的设备有问题,运行故障频繁持续发生,设备不能平稳运行,达不到终验收合格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汽通信向原告信博公司购买“EPON设备”一套,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服务:“1.运输、保险;2.开通、调试”。合同总价300,000.00元。合同第三章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自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30%,90,000.00元;自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后,初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初验款60%,180,000.00元;自设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终验款10%,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价款的30%,即90,00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价款的60%,即180,000.00元。被告剩余未支付该合同价款为30,000.00元。
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汽通信向原告信博公司购买“ONU4024”设备一套,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服务:“1.运输、保险;2.开通、调试”。合同总价470,000.00元。合同第三章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自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30%,141,000.00元;自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后,初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初验款60%,282,000.00元;自设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终验款10%,47,000.00元。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价款的30%,即141,000.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价款的60%,即282,000.00元。被告剩余为支付该合同价款为47,000.00元。
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汽通信公司向原告信博公司购买“1.EPON设备1套;2.ONU(ONU4024i)31台”,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服务:“1.运输、保险;2.开通、调试”。合同总价364,394.00元。合同第三章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自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30%,109,318.20元;自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后,初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初验款60%,218,636.40元;自设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终验款10%,36,439.40元。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价款的90%,即327,954.60元。被告剩余未支付该合同价款为36,439.40元。
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汽通信公司向原告信博公司购买“EPON设备”一套,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服务:“1.运输、保险;2.开通、调试”。合同总价280,000.00元。合同第三章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自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30%,84,000.00元;自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后,初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初验款60%,168,000.00元;自设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终验款10%,28,000.00元。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价款的90%,即252,000.00元。被告剩余未支付该合同价款28,000.00元。
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第7.9条:“初验(移交测试):初验测试在本合同设备经安装、测试与开通并稳定试运行后进行。乙方应在初验测试开始前7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确认初验的测试日。甲乙双方依据验收标准对合同设备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乙方将设备移交甲方。甲乙双方签署验收证书,验收证书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第7.10条:“终验:合同设备通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乙方在终验测试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书面确认终验的测试日期。甲乙双方根据验收标准和试运行记录对合同设备进行最终验收。若试运行记录符合要求,甲乙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第7.11条:“如因乙方设备原因未能通过终验,乙方应采取必要措施排除设备障碍,并对设备修改部分重新进行试运行;如因甲方原因所致,则视为甲方接受合同设备”。第7.12条:“如只有合同设备的某些部分达到所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甲方可决定是否验收这部分合同设备,如果这部分合同设备能够投入使用,应将其视为被验收”。第8.3条“乙方对社保的硬件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初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对设备软件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初验收签署之日36个月”。第10.3条“如合同一方出现违约时,合同另一方应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提出索赔,说明对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在收到通知后十天内做出答复,否则应当赔偿对方受到的进一步损失;如违约方对违约责任有异议,双方应尽快协商明确违约责任。”第10.4条“按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十天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或扣付货款来抵充。”
2016年4月5日,被告一汽通信向原告信博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载明:长春一汽通信科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楼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期末欠贵公司141439.40元。2.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在该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姜红权签字。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合同尾款141439.40元的问题。原告信博公司与被告一汽通信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书》、2009年6月29日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书》、2010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书》。上述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并进行开通与调试,四份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均已投入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四份合同90%的合同价款,尚欠原告10%合同价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金额为141439.40元。被告抗辩称该尾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四份合同中的设备无法通过终验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设备存在无法通过终验收的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进行终验收,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被告对于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支付了初验款,应视为初验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设备通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乙方在终验测试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书面确认终验的测试日期。甲乙双方根据验收标准和试运行记录对合同设备进行最终验收。若试运行记录符合要求,甲乙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以及第10.3条“如合同一方出现违约时,合同另一方应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提出索赔,说明对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在收到通知后十天内做出答复,否则应当赔偿对方受到的进一步损失;如违约方对违约责任有异议,双方应尽快协商明确违约责任。”四份合同的初验期满均已超过三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年质量保证期。且被告未安排终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合同标的不符合质量的情形书面通知原告,则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且在原、被告间的四份合同皆已履行多年后,被告一汽通信向原告信博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从该函中的内容足以证实被告对欠原告141439.40元的款项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函不代表被告欠原告合同款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合同款141439.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按期支付尾款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等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利息损失酌情保护为:以14143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时止。(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信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41439.40元及利息(以14143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信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