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2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253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晔,该公司网络技术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信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材河南屯(南侧)。
法定代表人:姜红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东,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尧,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信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博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通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汽通信立即偿还欠款141439.4元;2.判令一汽通信承担未按期支付尾款而产生的利息(以请求的欠款为基数计算至一汽通信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6日为53392.23元);3.诉讼费由一汽通信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0年,信博公司与一汽通信共签订四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第三章第一款第一项均约定合同款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汽通信支付信博公司合同款30%的到货款;第二期为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后,初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60%的初验款;第三期为设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款10%的终验款。合同签订完成后,信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一汽通信交付货物,同时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支付90%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向信博公司支付四份合同的终验款。2016年4月5日,一汽通信与信博公司共同确认,一汽通信尚欠信博公司终验款本金共计141439.4元。此后信博公司又多次向一汽通信索要欠款,但是一汽通信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一汽通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信博公司的正常经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信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汽通信在原审辩称:一汽通信支付了合同价款的90%,还有10%即141439.4元的终验款没有支付,但并非一汽通信违约。一汽通信在信博公司处不仅采购网络设备硬件,还约定设备生产厂家同时提供支持网络运行的软件和技术支持。信博公司提供的设备有问题,运行故障频繁持续发生,设备不能平稳运行,达不到终验收合格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8日,信博公司与一汽通信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购买“EPON设备”一套,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购买,信博公司同意向一汽通信提供服务:“1.运输、保险;2.开通、调试”,合同总价300O0O元。合同第三章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自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30%,90000元;自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后,初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初验款60%,180000元;自设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终验款10%,30000元。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09年2月16日,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的30%,即90000元;2011年7月15日,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的60%,即180000元。一汽通信剩余未支付该合同价款为30000元。2008年10月8日,信博公司与一汽通信另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购买“0NU4024”设备一套,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购买、信博公司同意向一汽通信提供服务:“1.运输、保险;2.开通、调试”。合同总价470000元。合同第三章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自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30%,141OOO元;自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后,初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初验款60%,282000元;自设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终验款10%,47000元。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09年2月26日,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的30%,即141000元;2011年8月29日,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的60%,即282OOO元。一汽通信剩余未支付该合同价款为47000元。2009年6月25日,信博公司与一汽通信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一汽通信公司向信博公司购买“1.EPON设备1套;2.ONU(ONU4024i)31台”,一汽通信公司向信博公司购买、信博公司同意向一汽通信公司提供服务:“1.运输、保险;2.开通、调试”。合同总价364394元。合同第三章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自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30%,109318.2元;自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后,初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初验款60%,218636.4元;自设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终验款10%,36439.4元。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0年6月24日,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的90%,即327954.6元。一汽通信剩余未支付该合同价款为36439.4元。
2010年11月23日,信博公司与一汽通信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购买“EPON设备”一套,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购买、信博公司同意向一汽通信公司提供服务:“1.运输、保险;2.开通、调试”。合同总价280000元。合同第三章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自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30%,84000元;自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后,初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初验款60%,168000元;自设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终验款10%,28000元。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1年6月23日,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的90%,即252000元。被告剩余未支付该合同价款为28000元。
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第7.9条:初验(移交测试):初验测试在本合同设备经安装、测试与开通并稳定试运行后进行。乙方应在初验测试开始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确认初验的测试日。甲乙双方依据验收标准对合同设备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乙方将设备移交甲方。甲乙双方签署验收证书,验收证书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第7.10条:“终验:合同设备通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乙方在终验测试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书面确认终验的测试日期。甲乙双方根据验收标准和试运行记录对合同设备进行最终验收。若试运行记录符合要求,甲乙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第7.11条:“如因乙方设备原因未能通过终验,乙方应采取必要措施排除设备障碍,并对设备修改部分重新进行试运行;如因甲方原因所致,则视为甲方接收合同设备”。第7.12条:“如只有合同设备的某些部分达到所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甲方可决定是否验收这部分合同设备,如果这部分合同设备能够投入使用,应将其视为被验收”。第8.3条:“乙方对社保的硬件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初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对设备软件的质量保证其为设备初验收签署之日36个月”。第10.3条:“如合同一方出现违约时,合同另一方应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提出索赔,说明对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在收到通知后十天内做出答复,否则应当赔偿对方受到的进一步损失;如违约方对违约责任有异议,双方应尽快协商明确违约责任。”第10.4条:“按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十天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或扣付货款来抵充。”2016年4月5日,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载明:长春一汽通信科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期末欠贵公司141439.4元。2.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尾盘。一汽通信在该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信博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有信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红权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汽通信是否应当支付信博公司合同尾款141439.4元的问题。信博公司与一汽通信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书》、2009年6月29日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书》、2010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书》。上述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信博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并进行开通与调试,四份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均已投入使用。一汽通信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四份合同90%的合同价款,尚欠信博公司10%合同价款。信博公司、一汽通信公司双方均认可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金额为141439.4元。一汽通信抗辩称该尾款未支付的原因是信博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四份合同中的设备无法通过终验收。但一汽通信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设备存在无法通过终验收的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信博公司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进行终验收,故对于一汽通信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一汽通信对于与信博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支付了初验款,应视为初验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的第7.1条约定,“合同设备通过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乙方在终验测试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书面确认终验的测试日期。甲乙双方根据验收标准和试运行记录对合同设备进行最终验收。若试运行记录符合要求,甲乙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以及第10.3条“如合同一方出现违约时,合同另一方应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提出索赔,说明对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在收到通知后十天内做出答复,否则应当赔偿对方收到的进一步损失;如违约方对违约责任有异议,双方应尽快协商明确违约责任。”四份合同的初验期满均已超过三年,信博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年质量保证期。且一汽通信未安排终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合同标的不符合质量的情形书面通知信博公司,则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二)关于一汽通信是否应当支付信博公司未按期支付尾款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一汽通信向信博公司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等在案证据,对信博公司的主张的利息损失酌情保护为:以1414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计算至一汽通信实际给付时止。(三)关于信博公司要求一汽通信承担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信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41439.4元及利息(以1414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计算至信博公司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信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一汽通信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29民初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信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信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汽通信是否应该向信博公司支付终验收款。合同的约定和信博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供的电话录音都证明一汽通信的财务部门没有接到终验收合格报告,不具备支付终验款的条件。没有签收终验收报告的原因在于谁是解决争议焦点的关键。设备没有通过终验收是信博公司的设备有问题还是一汽通信为了拒付终验款故意拖延不验收。一汽通信向一审法庭提供了编号为4-1/4-2/4-3/4-4,四个证据和技术负责的经手人刘晔当庭陈述都证明信博公司的设备有问题,向信博公司反映后,信博公司的售后服务部门到现场通过重新送电启动设备,解决的是网络用户突然不能登录互联网的现象,设备不能平稳运行的原因没有找到,网络用户时常断网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2年初UT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范某随着UT长春办事处的撤离而离职,信博公司就不再派人解决网络用户时常断网的问题,一汽通信没有依据购货合同第10.3条约定及时行使“如合同一方违约时,合同另一方应以书面方式向对方索赔”的权利,一审判决依此认定一汽通信怠于履行标的物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汽通信向法庭提供2-1/2-2/2-3/2-4/2-5,3-1/3-2七份证据,证明一汽通信采用同一版本的合同、在同一期间向其他两家购买同功能设备都支付了终验款,一汽通信不存在为了拒付终验款故意拖延不验收的情况。一汽通信是一汽集团下属的国有全资子公司,商业信誉良好,从未发生欠款纠纷,没必要违背事实向法庭说谎信博公司从来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一汽通信提出书面的终验收申请。就是为了诉讼,信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红权打给一汽通信的技术负责人刘晔的电话录音也绝口不提设备终验收的话题,因为他明知设备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设备没有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的原因是信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应该由信博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依据财务询证函推论出一汽通信应该支付终验款的论断,违背合同终验收合格后支付终验收款的约定,也不符合逻辑推理。一汽通信在2016年4月5日发出的询证函,证明一汽通信的财务账面收到的发票和付出货款不相符,还差信博公司141439.4元没支付,一汽通信从来没有否认欠信博公司终验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依据询证函推断出欠款的事实,直接过渡到应该支付终验款的结论,显然是逻辑错误,偷换了概念。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错误的认定一汽通信没有在合理检验期间通知信博公司购买的标的物有质量问题基础上,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1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20条,推定质量无问题;在曲解了一汽通信关于询证函证明“财务账目上收到的发票与支出的货款不符,不代表应该支付终验收款”(一审判决曲解成“一汽通信辩称该函不代表一汽通信欠信博公司合同款”)而由双方都承认的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欠款事实直接推断成一汽通信应该支付欠款,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24条。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终验收款具有质保金的性质,考虑到质保期是初验合格之日期满3年,时间太长,才约定初验期合格后期满12个月,卖方书面向买方提出终验收,终验合格支付终验款,卖方因标的物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一直没有书面提出终验收申请,质保期内还放弃了维修维护的义务。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21条“买受人依约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汽通信在原审提供了与吉林省科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华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与案涉合同的内容相同,签订时间相近。一汽通信公司财务部收到技术部门签发的初验报告后,付至合同价款90%;在收到终验收报告后支付剩余10%。一汽通信提供了信博公司供应设备的运行报告及分析报告,证明上述设备运行不平稳,达不到设备总验收合格条件。再查明,一汽通信、信博公司对于案涉设备进行了初验测试,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一汽通信支付了90%货款。二审中,双方对于均认可由信博公司向一汽通信提出最终验收申请,信博公司自认没有向一汽通信书面提出验收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信博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设备购销合同》第三章付款结算方式对于合同付款进度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设备到货验收合格支付货款的30%,初验合格支付货款60%,终验合格支付剩余10%;第七章安装、测试和验收对于设备初验、终验亦明确约定,即信博公司在初验测试前7个工作日向一汽通信提出书面申请,经测试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证书;信博公司在终验测试前7个工作日向一汽通信提出书面申请,经测试合格,双方签署最终验收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信博公司如约向一汽通信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亦对于设备进行了初验测试,并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一汽通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将货款的90%支付给信博公司。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应由信博公司提出最终验收申请,信博公司虽提出向一汽通信主张过最终验收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剩余10%的付款条件是双方形成书面的验收报告而非仅仅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信博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因为一汽通信拒绝进行终验收而导致案涉设备无法验收。而一汽通信原审提供的案涉设备运行及分析报告,初步证明了信博公司供应的设备不能达到终验收条件。因此,在双方未签署最终验收报告的条件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剩余10%货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推定一汽通信怠于履行检验义务明显与双方合法约定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长春市信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共计63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信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于小依
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