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民三初字第264号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长春一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据此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应予准许,并根据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索赔金额10,000元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人民法院的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1,02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