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3民初825号
原告:吉林市铁安预制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广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市铁安预制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安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被告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预制混凝土方桩款993503.4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98051.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中、上旬,**以宏大公司经办人名义多次到铁安公司洽谈购买建家属楼基础预制混凝土方桩事宜。2013年4月24日,**代表宏大公司(签署写有其妻***姓名)与铁安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结算”、“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原来定制的方桩数量不够,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按实际发生结算”条款,口头要求铁安公司补充加工预制混凝土方桩。铁安公司按**提出的要求补充提供了预制混凝土方桩。被告的打桩工程于2015年9月23日已经竣工,2016年9月23日质保期结束。**从宏大公司提走3004490元工程款,只付给铁安公司160万元,尚欠993503.49元尾款至今没给付。铁安公司一直催要预制方桩尾款,被告各方至今拒绝对账签署结算单且拒不支付所欠的预制方桩尾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述不属实。1.2013年4月中旬,***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购买预制桩,初步达成意向,由原告负责提供预制桩及运输至落地并负责打桩,同时负责出具完税发票。事后,***于2013年4月17日因突患疾病住院,并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刚出院后原告要求签订合同,由于***刚做完手术行动不便,便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工程一窍不通,其在不了解合同内容情况下便与原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在原告手中,且后期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按该合同内容履行。2.***实际施工的打桩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结束,是***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非**进行的结算,是***在从事打桩工程。因此,**仅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他事宜**没有参与,更不知情。**没有参与该工程的任何事务,**与本案没有关系。二、被告不欠原告预制桩款993503.49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购进预制桩的数额不对,***没有收到2379.36立方米的预制桩,共计收到1970.114立方米预制桩。***于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间先后给付原告预制桩款160万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预制桩款。三、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原告开始给被告运送预制桩,被告的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整体结算完毕。双方约定打桩完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桩款,法律保护该债务的期限为2年,也就是说原告最迟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向法院起诉或向被告主张权利。然而这几年来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进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原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四、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制桩,原告负责运输至落地,并负责打桩。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实将货物运送到了被告指定的施工场地,但原告却没有将预制桩卸车,为了工程进度无奈之下,被告只好雇佣其他机器和人员进行卸车,同时原告也不给被告打桩,因为此事造成工期拖延和人工滞留在工地多日,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五、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此价不含税金”的条款应无效。签订合同时,由于被告刚出院行动不便,签订合同时不在现场,**只是委托人,不了解工程情况,更没有看合同内容。购买原告的产品,原告应当承担税金,且原告有偷税漏税之嫌。在2013年的时候预制桩每立方米市场价格为800元左右,原告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其中已经包含了税金,由于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均为原告负责人所写,***及代理人**不知道该合同价格不包含税金,否则是不会签订该合同的。因此,原告有欺骗行为,且该合同条款违反交易习惯,应属无效。
**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与***系夫妻关系,因***身体原因**代理***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故**不应承担责任;二、铁安公司在诉状中进行了虚假陈述;三、铁安公司诉讼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宏大公司辩称,宏大公司与铁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本案已与宏大公司无关。宏大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宏大公司已将打桩工程分包给了***,宏大公司已将方桩款160万元给***,***已将该部分款项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宏大公司与铁安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铁安公司向宏大公司提供预制方桩,型号为ZH40-5A、ZH40-6A、ZH40-7A、ZH40-7.5A,单价为每立方米1185元(包括桩款每立方米1005元、运输每立方米85元、打桩每立方米95元),总桩款为1579031.46元,按实际发生结算,铁安公司负责运输至现场落地并负责打桩,价款结算方法为宏大公司预付20万元,铁安公司开始加工制作,宏大公司按工程进度50%结算桩材料款,打完桩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桩款,特别约定此价不含税金,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铁安公司陆续向宏大公司供货。2013年12月31日,宏大公司与铁安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载明: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共付款160万元,无争议,***、**以及二人指派的其他人后续从铁安公司拿走的预制桩与宏大公司无关,所发生的款项由他们个人承担,铁安公司承诺不追究宏大公司责任,宏大公司协助铁安公司向***、**索要剩余款项。
另查明,宏大公司向***汇款3004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宏大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由宏大公司承担责任,***与**因将货款提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铁安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铁安公司与宏大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铁安公司与宏大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铁安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2013年12月31日宏大公司与铁安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宏大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争议。故对铁安公司要求宏大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铁安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请,因铁安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不能一并处理,且本案中原告不能明确后续***、**拿走预制方桩的数量及价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铁安预制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2元,由原告吉林市铁安预制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果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郗瑞娜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03民初8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