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刘国成、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吉林省吉林市/div>

一审被告:刘国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吉林省吉林市/div>

一审第三人: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付志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国成、一审第三人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天岗工地结算明细》并不是工程结算单,而是双方对该工程具体数据的确认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遗漏主体,程序错误。《天岗工地结算明细》中有***其合伙人张杰签名,一审判决未明确张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遗漏主体。2.天意公司一审时提交录像光盘,用以证明该工程未完工及未结算,但原审判决对该证据未进行评判,违反法定程序。3.**挂靠于宏大公司,案涉合同为宏大公司与天意公司所签订,故即使**为实际施工人,也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天意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入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刘国成代表天意公司与**于2018年7月5日签字确认的《天岗工地结算明细》已经明确载明双方合同所约定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1.案外人张杰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其与**之间的相关事宜另行解决,张杰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主体。2.案涉工程主体于2015年9月8日检验合格,此后天意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实际使用,且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天岗工地结算明细》是对已完工程价款的确认,故天意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主体已检验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天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刘国成系代表天意公司履行职务,刘国成对与**本人签订施工合同并无异议,结合本案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令天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一鸣

审 判 员 任淑秋

审 判 员 郭金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智超

书 记 员 王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