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刘国成、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终2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忠,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国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园艺路*******号。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刚,经理。
上诉人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成、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1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忠、冯仁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原审被告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宏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1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提交的《天岗工地结算明细》并不是工程结算单,而是双方对该工程具体数据的确认单。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没有验收报告,故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2.案涉工程未交付使用。该工程虽然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但办理产权证书的行为,并不代表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二、一审判决遗漏主体,程序错误。《天岗工地结算明细》中有**及其合伙人张杰签名,一审判决未明确张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遗漏主体。天意公司一审时提交录像光盘,用以证明该工程未完工及未结算,但一审法院以天意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对该证据未进行评判,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1.《天岗工地结算明细》对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记载清楚,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2.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已办理了产权证书,表明工程质量合格。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4.一审时张杰已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国成辩称,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
宏大公司二审时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意公司给付工程款1,660,595元及利息42万元,合计2,080,5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刘国成与天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以宏大公司名义与刘国成代表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蛟河市天岗镇开发区的办公综合楼、车库的土建、水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宏大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以图纸所示(不包括钢结构、进户门、网店门、车库门),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合同价款约3,185,6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办公楼地梁完成支付10万元;框架一层封顶支付20万元;框架二层封顶支付20万元;维护墙封闭支付10万元;抹灰支付10万元;车库地梁完成支付10万元,主体封闭支付20万元,抹灰支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开始施工,该工程主体于2013年11月完工,2015年9月8日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2017年2月16日,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意公司。2018年7月5日,经**与刘国成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1,866,952元,尚欠工程款1,239,497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前提下,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与天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天意公司在蛟河市天岗镇开发区办公楼及车库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建工程主体已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经双方决算,天意公司欠付工程款1,239,4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天意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从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39,4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要求刘国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刘国成代表天意科技公司签订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对天意科技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天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239,497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1,239,497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4元,由天意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国成代表天意公司与**于2018年7月5日签字确认的《天岗工地结算明细》,已经明确载明双方合同所约定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一审判决依此确定天意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天意公司抗辩《天岗工地结算明细》并非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主体于2015年9月8日检验合格,此后天意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实际使用,其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天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但该项主张与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工程主体检验合格并实际使用的事实相互矛盾,即便存在部分工程内容未完工,双方签订的《天岗工地结算明细》,也是对已完工程价款的确认,故天意公司以此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意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主体已检验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不能对抗**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外人张杰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其与**之间的相关事宜另行解决,故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天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6元,由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潘军宁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仇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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