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1民初3252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男,系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忠,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园艺路12-3-66号。
第三人: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和,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科技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被告天意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曾庆忠(第一次开庭),被告***(第二次开庭),第三人宏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意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1660595元及利息损失420000元,合计208059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至本案判决生效);2.***对天意科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天意科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将天意科技公司(原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办公楼及车库项目委托**施工,2013年12月末工程全部竣工,经***与**结算,**共施工完成项目总造价1660595元。施工中和竣工后,***多次承诺一定按实际工程造价给付,并承诺暂时有一定困难待项目开工后首先付清**的工程款。项目投入生产后,**数次找到***要要求给付工程款,***总以各种借口推脱。
天意科技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天意科技公司与宏大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原告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天意科技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要求天意科技公司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3.本案涉案的建筑施工合同作为承包人宏大建筑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并且没有进行工程验收;4.该工程没有进行投入使用,综上所述,**诉请应予驳回。
***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只同意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款。全部工程没有完工,2013年至今没有施工完成,不能按照**提供的结算单结算,没有验收工程。
宏大建筑公司述称,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参与施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现场实际发生变更项目费用明细,天意科技公司及***均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系证明工程量变更所发生的费用,但无发包方签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提供的证人,因该证人系出具上述变更明细证据的证明人,基于前述理由,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天意科技公司提供的通知中的本案工程主体于2015年9月8日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天意科技公司如认为宏大建筑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天意科技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对此部分不予评判;对天意科技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如天意科技公司认为施工方存在违约,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对此证据不予评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6日,**以宏大建筑公司名义与***代表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意科技公司将其位于蛟河市天岗镇开发区的办公综合楼、车库的土建、水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宏大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以图纸所示(不包括钢结构、进户门、网店门、车库门),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合同价款约31856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办公楼地梁完成支付10万元;框架一层封顶支付20万元;框架二层封顶支付20万元;维护墙封闭支付10万元;抹灰支付10万元;车库地梁完成支付10万元,主体封闭支付20万元,抹灰支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开始施工,该工程主体于2013年11月完工,2015年9月8日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2017年2月16日,蛟河市天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意科技公司。2018年7月5日,经**与***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1866952元,尚欠工程款1239497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天意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宏大建筑公司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前提下,以宏大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天意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天意科技公司在蛟河市天岗镇开发区办公楼及车库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建工程主体已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经双方决算,天意科技公司欠付工程款12394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天意科技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从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394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代表天意科技公司签订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对天意科技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39497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1239497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4元,由被告吉林天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肖 夏
人民陪审员  何珊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