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冰雪经济高质量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恢复重建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冰雪经济高质量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吉林北大壶开发区雪上项目综合训练中心A栋。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恢复重建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滨路188号。 主要负责人:***,主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6号重庆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市冰雪经济高质量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试验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恢复重建委员会(以下简称弥勒寺重建委)、***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吉化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试验区管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试验区管委会不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相关费用***寺重建委、顺隆公司、城建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2022年7月25日,试验区管委会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满区政府)签订《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过渡期管理交接书》,丰满区政府已经接收松花湖景区的所有资产、管理职责、下属企业、人员以及债权债务等。本案涉及松花湖景区相关事宜,应追加丰满区政府为本案被告。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住建局)作为工程款筹措单位以及直接付款单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弥勒寺重建委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1.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弥勒寺重建委为配合方,并非施工方。同时,弥勒寺重建委是自治组织,不具备施工资质,无法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故其无法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主体提起诉讼。2.***寺重建委向各单位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弥勒寺重建委的代付行为仅说明其身份是付款单位,并不是施工主体,无权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方索要工程款。故弥勒寺重建委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弥勒寺重建委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和实际使用人,弥勒寺重建委有义务承担总工程款。4.弥勒寺重建委仅代支付850万元,剩余200万元未代付,应承担200万元的连带给付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试验区管委会不应作为承担支付总工程款的主体。1.承担支付总工程款的主体应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使用人,试验区管委会并非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和使用人,受益人和使用人是弥勒寺重建委,案涉工程未交付给试验区管委会,而是交付给弥勒寺重建委,故试验区管委会不应作为承担支付总工程款的主体。2.案涉工程为政府认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系政府行为,应由政府指定的筹措资金的主体城建集团、吉林市住建局承担付款义务。3.松花湖管委会是政府指定的案涉工程发包人,但并没有专项资金支付工程款,而是由政府指定城建集团和吉林市住建局筹措资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政府指示签订,带有行政指令性质,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款应***寺重建委、城建集团和吉林市住建局承担,不应由试验区管委会承担。4.弥勒寺重建委、顺隆公司不能依据代付工程款的行为,来确认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且松花湖管委会已按政府要求由丰满区政府全部接管,案涉工程款应由丰满区政府承担。(二)弥勒寺重建委、顺隆公司主**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2.筹措资金的主体是城建集团和吉林市住建局,并不是试验区管委会,故试验区管委会不应承担利息。3.该项目认定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该工程款是由政府专项资金解决,至今未付系政府行为,试验区管委会并非付款义务人,故不应承担给付利息。(三)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弥勒寺重建委、顺隆公司所举的证据,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仅有监理单位***公司提供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通知,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关竣工验收的要求。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并交付不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付款条件,故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达到付款条件。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并非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松花湖管委会是政府指定的工程发包人,但并没有专项资金支付工程款,而是由政府指定的城建集团和吉林市住建局筹措资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带有行政指令性质,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实际受益人和使用人为弥勒寺重建委。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第465条、第577条、第579条等规定不当。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案涉工程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工程款应由政府专项资金解决。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规定。四、试验区管委会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目前松花湖管委会的牌子还保留,本案纠纷是松花湖管委会存在时发生的,与试验区管委会无关。本案直接列试验区管委会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明显不当。试验区管委会成立后,曾有相关案例以松花湖管委会为诉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试验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 弥勒寺重建委辩称,一、试验区管委会是责任承担主体。试验区管委会承继了松花湖管委会的职权和资产,虽试验区管委会主张其已与丰满区政府进行了交接,但并未举证证明交接已经全部完成,权利义务已经完成转移。在没有政府文件确认转移完成前,试验区管委会仍然是责任主体,无需追加丰满区政府。松花湖管委会与弥勒寺重建委、宏大公司、顺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松花湖管委会已并入试验区管委会,其行为后果也归属于试验区管委会,故试验区管委会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至于试验区管委会与城建集团、吉林市住建局的关系,三方可自行处理,不应因此损害弥勒寺重建委利益。二、弥勒寺重建委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起诉。首先,从合同及法律依据角度而言,弥勒寺重建委虽然不是承包单位,但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替试验区管委会垫资,向试验区管委会追偿垫资款,都离不开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同一合同提起的本次诉讼,弥勒寺重建委作为诉讼主体当然适格。而且同一事实分别主张既无必要,也浪费审判资源。其次,从政府文件角度而言,松花湖管委会2018年6月1日会议纪要再次明确弥勒寺重建委作为配合方,负责与施工单位签署《施工合同》,由城建集团负责资金筹措和结算。将资金支付给弥勒寺重建委,再***寺重建委付给施工单位。再次,从实际履行付款行为角度而言,试验区管委会已经支付给弥勒寺重建委1050万元,弥勒寺重建委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顺隆公司和宏大公司,其中宏大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城建集团筹措工程款后交由松花湖管委会,松花湖管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弥勒寺重建委,弥勒寺重建委再支付给两个施工单位。最后,关于试验区管委会提到了200万元,弥勒寺重建委已经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给顺隆公司。三、案涉工程是应急抗洪抢险工程,此工程不可能***寺重建委出资建设。试验区管委会称弥勒寺重建委是工程结果受益方,故工程款应***寺重建委承担,该理由无法成立。案涉工程是对松花湖风景区市政配套基础设施进行应急抢险,试验区管委会也认可其是市政工程。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的受益方不可能只有弥勒寺重建委,也不可能所有因抗洪抢险工程直接或间接受益的人都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四、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试验区管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30日,试验区管委会委托的吉林公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6313241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结算数额并在结算审核报告签字**。结算后,试验区管委会又陆续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00万元。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五、弥勒寺重建委将试验区管委会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松花湖风景区管委会已经被撤销并合并至试验区管委会,其债权债务应由试验区管委会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隆公司辩称,***寺重建委答辩意见一致。 城建集团辩称,当事人应当按照最终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城建集团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在该合同上**确认。因此,试验区管委会主张城建集团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试验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 宏大公司述称,本案与宏大公司无关。 弥勒寺重建委、顺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试验区管委会、城建集团立即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合计25813241元,其中拖欠弥勒寺重建委工程款13786552.19元,拖欠顺隆公司工程12026688.81元。2.判令试验区管委会、城建集团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为13796509.34元,其中弥勒寺重建委利息6670550.78元,支***公司利息7125958.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松花湖发生“7·02”“7·13”“7·19”***灾,2017年、2018年抗洪抢险期间,顺隆公司和宏大公司均参与了应急抗洪抢险工程施工,抢险救灾工作已完工。 2018年12月13日,城建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松花湖管委会,组织市建委、环保、**、林业、水利及市城投公司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就松花湖**景区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二标段)即抗滑移砼(进岩)灌注桩工程、山体泄洪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挡墙工程进行应急抢险工程评审认定。专家组成员赴工程现场进行了实地踏察,并在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会议室听取了弥勒寺重建委的汇报。与会专家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依据《关于印发吉林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一致认定:松花湖弥勒寺山体建筑抗滑移砼(进岩)灌注桩工程、山体泄洪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挡墙工程符合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范围和认定条件,同意该工程认定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2019年5月6日,松花湖管委会作为委托人,公信公司作为咨询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2019年10月15日,吉林建设公司***公司出具关于工程监理意见函:你单位承担的松花湖市政工程(二标段),即弥勒寺应急抢险救灾“泄洪沟修复”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竣工完成。经现场工程质量检验,工程质量合格,准予竣工验收。2019年10月16日,吉林建设公司***公司出具关于工程监理意见函:你单位承担的松花湖市政工程(二标段),即弥勒寺应急抢险救灾“挡墙修复”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竣工完成。经现场工程质量检验,工程质量合格,准予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8日,吉林建设公司向宏大公司出具关于工程监理意见函:你单位承担的松花湖市政工程(二标段),即弥勒寺应急抢险救灾“抗滑移修复”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竣工完成。经现场工程质量检验,工程质量合格,准予竣工验收。 2020年3月25日,松花湖管委会作为甲方,宏大公司、顺隆公司作为丙方、施工方,弥勒寺重建委作为乙方、配合方,三方签订《**景区市政基础配套设施(二标段)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2017年7月,松花湖特大强暴雨、**、泥石流对松花湖弥勒寺庙宇造成严重灾害并存在安全隐患,为有效避免松花湖弥勒寺古建庙宇每年汛期次生重大灾害和损失,确保松花湖弥勒寺庙宇人身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吉林市政府《吉林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及相关部门防灾抢险文件精神,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松花湖**景区市政配套基础设施(二标段)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工程地点:吉林市丰满区松花湖淞滨路188号,资金来源:城建集团,工程造价:5000万元,工程结算:根据吉林市承建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关于松花湖弥勒寺防灾排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及《备忘录》文件约定:五、松花湖管委会牵头,城建集团和弥勒寺重建委配合,市建委建经中心介入提供指导和服务,依法选定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对弥勒寺重建委实施的抢险救灾工程量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及拨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019年5月6日,松花湖管委会已经委托并与公信公司签订关于弥勒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合同》。工程结算方式按照吉林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4)进行结算。工程内容:**景区市政配套基础设施(二标段)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山体建筑抗滑移砼(进岩)灌注桩及冠梁工程、砼挡墙、砌石挡墙工程、强暴雨排水沟(渠)工程、泥石流清理清淤等应急抗洪抢险救灾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施工依据:双方同意以辽源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中标单位)出具的市政配套工程(二标段)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经图审中心审定)作为本《合同》的施工依据。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设公司),监理工程师**。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各方签字**起生效。各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方当事人均在合同尾部**。 2020年3月30日,公信公司出具《松花湖**景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标段)弥勒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查范围:弥勒寺庙宇建筑抗滑移砼(进岩)灌注桩工程、山体泄洪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挡墙工程。审查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市对基本建设预算的有关文件,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工作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工程进行编制。审查依据:1.JLJD-JZ2014《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JLJD-ZS-2014《吉林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3.JLJD-AZ-2014《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4.JLJD-FY-2014《吉林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5.JLJD-XS-2010《吉林省房屋修缮及抗震加固工程计价定额》;6.吉林省建设厅发布的相关文件;7.施工蓝图,岩土工程勘察(详勘)报告K2016-76;地貌方格网测绘图,竣工验收报告;应急抢险形象进度确认单;现场签证单;涉及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土方、材料、机械设备二次倒运说明书;开工报告;发动机租赁使用明细表及租赁协议。其他说明:1.2017年、2018年、2019年抗滑移砼(进岩)灌注桩施工、抗滑移砼(进岩)灌注桩冠梁工程施工、泄洪沟排水工程施工、钢筋砼挡墙及**挡土墙工程施工。施工找差材料价格均按施工期当年9月份吉林市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价格计入。本计价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现有资料完成。本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价款:36313241元。本工程结算金额为初步审定结果,仅供甲乙双方参考使用。松花湖管委会、弥勒寺重建委、顺隆公司、宏大公司、公信公司分别在涉案计量审定签署表上签字**。 另查明:2019年2月2日,松花湖管委会***寺重建委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9年2月1日,吉林市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松花湖管委会转账150万元);2020年1月22日,松花湖管委会***寺重建委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20年1月22日,吉林市城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松花湖管委会转账200万元);2021年2月10日,吉林市住建局***寺重建委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22年1月28日,吉林市住建局代松花湖管委会***寺重建委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松花湖管委会共计***寺重建委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 2020年6月-2021年5月,弥勒寺重建委***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700元;2017年7月-2019年2月,弥勒寺重建委向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300元,宏大公司对其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无异议。弥勒寺重建委、顺隆公司共同确认弥勒寺重建委垫资13786552.19元。 再查明,2022年2月14日,吉林北大湖体育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松花湖管委会合并成立为吉林市冰雪经济高质量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7月25日,试验区管委会作为移交方、甲方,丰满区政府作为接收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过渡期管理交接书》,其中载明:“四、甲方将松花湖管委会所有的全部资产、资金、资源以及债权债务等,待审计完结并由双方财政、审计部门清查确认后移交给乙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试验区管委会、城建集团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试验区管委会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本案中,松花湖管委会与宏大公司、顺隆公司签订《**景区市政基础配套设施(二标段)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隆公司和宏大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松花湖管委会尚欠工程款未按照约定给付,损害了顺隆公司的利益,因松花湖管委会已合并为试验区管委会,其行为后果也归属于试验区管委会,故应由试验区管委会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城建集团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关于弥勒寺重建委、顺隆公司要求城建集团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弥勒寺重建委、顺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体现,现与顺隆公司、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松花湖管委会,并非城建集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试验区管委会要求追加丰满区政府、吉林市住建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试验区管委会提交了2022年7月25日的《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过渡期管理交接书》,但是《交接书》约定,试验区管委会将松花湖管委会所有的全部资产、资金、资源以及债权债务等,待审计完结并由双方财政、审计部门清查确认后移交给丰满区政府。现试验区管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松花湖管委会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移交给丰满区政府,且吉林市住建局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试验区管委会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第二,关于弥勒寺重建委、顺隆公司诉请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2020年3月30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最终认定工程款金额为36313241元,松花湖管委会已经陆续给付工程款1050万元,余款未给付。现弥勒寺重建委、顺隆公司一同主张剩余工程款,其中弥勒寺重建委垫付工程款13786552.19元,顺隆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为减轻诉累,一审法院确定应由试验区管委会直接***寺重建委支付工程款13786552.19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6688.81元。第三,关于弥勒寺重建委、顺隆公司诉请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顺隆公司提出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日期为起息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试验区管委会应***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弥勒寺重建委提出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日期为起息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顺隆公司同意***寺重建委直接主张权利,属于权利的让与,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试验区管委会应***寺重建委支付未付工程款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试验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寺重建委工程款13786552.19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5871.1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3786552.1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试验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公司工程款12026688.81元及利息(利息以18407369.8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4026688.8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2026688.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弥勒寺重建委、顺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49元,由试验区管委会负担174646元,***寺重建委负担34481元,***公司负担307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试验区管委会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法人机关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松花湖管委会已被撤销,并与吉林北大湖体育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并成立试验区管委会,故原松花湖管委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试验区管委会享有和承担。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协议。原松花湖管委会作为该份合同的甲方,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故试验区管委会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试验区管委会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松花湖管委会已被撤销,其不再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试验区管委会主张应将原松花湖管委会列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吉林市住建局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按照政府指令筹措资金,均不影响试验区管委会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试验区管委会主张追加吉林市住建局参加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虽然试验区管委会与丰满区政府签订交接书约定,原松花湖管委会的债权债务待审计完结并由双方财政、审计部门清查确认后移交给丰满区政府,但原松花湖管委会的债权债务尚未审计完毕,故试验区管委会主张丰满区政府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并追加丰满区政府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弥勒寺重建委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弥勒寺重建委并非案涉工程的直接施工单位,但作为2020年3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享有和负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且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垫付部分资金,其有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即便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单位顺隆公司确认其垫付资金数额的情况下,也有权直接向付款义务人请求支付其垫付的资金。故试验区管委会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城建集团本案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2020年3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由城建集团提供,但其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向试验区管委会提供资金,不影响试验区管委会依法***寺重建委和顺隆公司支付工程款。试验区管委会就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问题,应另行解决。故试验区管委会主张城建集团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逾期利息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属于抢险救灾工程,各方当事人签订2020年3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份合同签订后,公信公司已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各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试验区管委会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便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试验区管委会也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确定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此外,试验区管委会主张2020年3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以及弥勒寺重建委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试验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19元,由吉林市冰雪经济高质量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