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302民初2775号
原告:常忠,男,汉族,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通化市东昌区玉泉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周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林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程丽,吉林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凯,男,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林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程丽,吉林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平市华生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祥波,吉林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忠与被告周凯、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平市华生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四平市华生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四平市人民政府“暖房子”工程和热计量改造工程,并将其中热计量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通化市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周凯为被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以被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周凯个人名义向原告常忠借款人民币480万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周凯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称因四平市华生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无法偿还,故原告与被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周凯在2017年6月8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四平市华生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吉林金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债务额中的480万元债权划转给原告。在此之后,三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35万元,但剩余245万元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债权已经原告认可,附期限的打折支付,现期限尚未届至,原告按照原债权数额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200元,退回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