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四民再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中德波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忠德管件经销处。
负责人***,该经销处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华生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四平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助理。
再审申请人锦州中德波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锦州市凌河区忠德管件经销处与被申请人四平市华生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德公司及凌河区忠德管件经销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四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德公司及凌河区忠德管件经销处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2014)吉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四平市华生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锦州凌河区忠德管件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四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