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西民再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华生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中德波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凌河区忠德管件经销处。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锦州中德波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华生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锦州中德波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凌河区忠德管件经销处(以下简称忠德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德公司、忠德经销处不服本院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四西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四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中德公司、忠德经销处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四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四西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华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鲁然,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德公司及忠德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华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然,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德公司及忠德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生公司诉称,2007年4月至10月原告委托华生集团四平统采中心分别与忠德经销处签订10份、中德公司签订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述16份合同中均规定质量标准:补偿器中间层采用进口不锈钢SUS304板,内外层采用SUS316L进口不锈钢;执行标准:GB/T12777-1999,CJ/T3016。合同签订后,忠德经销处供给补偿器165个,价款1009469元;中德公司供给补偿器87个,价款592965元。原告收货后已将252个补偿器安装在地埋供热管道上。原告尚欠忠德经销处货款9469元。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供给的部分金属波纹管补偿器发生开裂,无法正常供热。补偿器漏水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抢险、更换,并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对有事故隐患的尚未拆除的补偿器予以更换,被告承认补偿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认为开裂原因是氯离子超标造成。原告委托四平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检验,结果为被告提供的全部补偿器内外层均不是SUS316L不锈钢,不具备SUS316L板材的使用性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已拆除的96个金属波纹管补偿器合同既定价款644310元,并在收到价款15日内将96个补偿器退还给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中德公司、忠德经销处辩称,一、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经验收并已过了两个采暖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起诉被告补偿器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而且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支付了被告大部分货款,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告供应的货品验收合格。原被告的业务往来是在2008年6月,而原告发现补偿器有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已超过了两个采暖期的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超过期限再主张的,不应支持。二、原告出示的《检验报告》不能认定被告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出示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文献,均可以证明氯离子超标是不锈钢波纹管补偿器被腐蚀导致漏水的原因,腐蚀与材质没关系。三、原告要求赔偿644310元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超过***的产品更换,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超过***就为合格产品,合格产品不存在更换。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先进行更换,若更换后货物仍达不到标准,原告才有解除权。现原告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予以驳回。
中德公司、忠德经销处反诉称,2006年到2007年中德公司供给华生公司各种型号波纹管补偿器236台,货款为995259元。反诉被告将这些补偿器全部安装在供热管道上,同时也陆续付款955029.60元,尚欠40229.40元。在此期间忠德经销处也同华生公司签订了11份合同,供给181台补偿器,价款1127649元,给付了100万元,尚欠127469元。在五年多时间里,华生公司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公司、经销处也没有接到补偿器漏水或需要更换的通知,所以所供产品是合格的,并经华生公司验收,认为合格后陆续付款,安装使用,满足了合同关于***为两个采暖期的约定,华生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华生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67698.40元及利息,并承担反诉费。
华生公司辩称,中德公司、忠德经销处供给的补偿器既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是不合格产品。反诉被告欠货款167698.40元与事实不符,仅欠9469元,但不构成违约。中德公司、忠德经销处应赔偿华生公司已拆除的补偿器96个价款的损失644310元,所欠货款应从中抵消。华生公司未付货款是合法的,不应当给付利息,因此应驳回反诉请求。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6份;2、购买的补偿器明细表;3、发票32张;4、电汇凭证10张,证据1、2、3、4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及收货付款情况。5、拆除的补偿器照片及统计表,证明拆除补偿器的数量及存放情况。6、检验报告1份及与SUS316L国际化学成分对比表,证明检测结果与SUS316L进口不锈钢化学成分的差异。7、中德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一次性处理意见。证据567证明被告所供货的补偿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仅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交证据6,但在庭审过程中未经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为被告在另案中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中德公司、忠德经销处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没有供热资质,补偿器的使用、挖出情况不详。2、二审民事答辩状,证明波纹管补偿器安装在四平市热力有限公司。3、民事诉状;4(2013)四西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证明同一事实原告分开两个案件诉讼,诉请是更换费用的赔偿,而本案是买卖合同中解除合同返还货款。5、(2011)四西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平市热力有限公司是华生集团下属公司,热力公司在其供热管线上挖出波纹管补偿器249根,本案诉争的96根波纹管补偿器也在249根之中,属重复告诉,调解书中确认的时间与本案挖出时间相重叠,热力公司挖出管线只能挖一次,不存在第二次、第三次挖出的事实。6、(2011)四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诉争的249根波纹管补偿器归热力公司所有,原告没有再次挖出补偿器,经过调解被告补偿热力公司50万元,说明足以补偿实际损失,从挖出时间看,损失已经补偿完毕。7、检验报告1份;8、压容标准;9、文献资料5份,证据7、8、9证明波纹管开裂原因是氯离子超标造成的。10、法院通知1份,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11、工业品买卖合同11份、发票24张、付款凭证3张,证明双方签订合同11份,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27469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中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8、9认为检验报告氯离子超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补偿器腐蚀及开裂原因已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7、8、9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认为是法院事实调查部分。证据11经庭后确认,原告仅欠被告9469元货款属实。
被告中德公司、忠德经销处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波纹管补偿器腐蚀及开裂原因进行物证鉴定。2015年12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金属波纹管补偿器外层材质Ni、Mo元素含量偏低,C元素含量偏高,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经庭审质证,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多年供需合作关系。二被告2007年4月至10月间分别与原告签订16份金属波纹管补偿器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依据合同供给原告252根波纹管补偿器,原告分别给付货款忠德经销处1009469元、中德公司592965元。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供给的部分金属波纹管补偿器发生开裂。原告为减少漏水事故的发生挖出部分补偿器。经被告申请,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波纹管补偿器腐蚀及开裂原因进行物证鉴定,鉴定结论为现场波纹管补偿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采用SUS316L不锈钢板材制造的波纹管补偿器。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提供的金属波纹管补偿器外层材质Ni、Mo元素含量偏低,C元素含量偏高,不符合相关标准,故被告提供的波纹管补偿器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行为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被告以原告已支付价款、使用超过两个采暖期的即为合格产品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之规定,被告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提供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支付货款及使用的行为,并不能视为该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被告在另案中《关于补偿器处理意见》中已表明处于停产状态,不具备更换补偿器的条件。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是对诉争标的波纹管补偿器抽样鉴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为不符合约定之质量标准的产品,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因此被告辩称虽然补偿器不符合约定,亦能实现合同目的,可降低价款或更换不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更换补偿器价款给付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认为挖出的补偿器不是其单位产品,自认现场勘查中有被告单位标识的波纹管补偿器,但同时认为现场的波纹管补偿器为另案诉争标的。与另案处理的波纹管补偿器是同一波纹管补偿器,在举证期间内,本院组织对本案诉争标的与所签合同是否为同一产品及数量进行鉴定,但原被告均未能查找到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本案的1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型号明细、本院询问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抽样检测鉴定过程,对存放诉争的波纹管补偿器权属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产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按照买卖合同逐一核对产品明细及产品增值税发票,与本案诉争的波纹管补偿器数量、型号相一致。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诉争的波纹管补偿器不为其生产。故对波纹管补偿器权属为被告生产及数量为96根予以认定。
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货款167698.4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对欠款9469元货款表示认可,本院核实后对原告尚欠9469元货款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欠付的9469元可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冲抵。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原告与被告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收到被告交付的波纹管补偿器未经检验,即投入使用,造成事后发现大量补偿器为不合格产品影响供热而诉至本院,原告亦应承担检验不及时的法律责任。原告使用波纹管补偿器达到两个采暖期,也应当适当降低赔偿款。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因提供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应承担80%的责任,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154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中德波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区忠德管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平市华生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损失515448元,用该款冲抵应给付被告的9469元后,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货款损失505979元;
二、原告四平市华生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给付的全部货款后十五日内将拆除的96根金属波纹补偿器返还给被告锦州中德波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区忠德管件经销处;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1元,原告负担2054.2元,被告负担8216.8元;财产保全费3755元,反诉费182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