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02民初201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
委托代理人:金保年,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吉林省民安路。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调解,参加诉讼。
被告: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市新华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聂嗣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7年9月22日,汉族,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金保年、被告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阳光亿城D区7#、8#、10#、11#楼工程人工费清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人工费15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无劳务关系,我们没有与他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我们不应承担债务。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债务,原告在2015年10月19日出具了一份人工费全部结清的收条,人工费已经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被告***以被告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二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人工费包干协议书,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人工费150,000.00元的欠据。同时原告给被告打收到条并注明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但实际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人工费包干协议书原件一份、欠据原件一份、收据一份。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50,0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处签订了承包工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第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协议虽无效但原告按协议如期如约完成施工工程,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人工费,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50,000.00元的请求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系挂靠被告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此,被告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给付原告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150,000.00元,被告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0.00元,返还给原告***1,65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炳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孙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