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502执异字第3号
异议人:***,男,汉族。
异议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1月9日对本院查封的坐落于通化市建设大街79号、79-1号门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于2003年通过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竞拍取得通化市建设大街79号、79-1号门市房,拍卖公司就此出具了成交确认书,同时其向法院交付了拍卖全款,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属于善意取得,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其从上述两处房屋中迁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向申请东昌区人民法院撤销(2016)吉0502执101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另一户门市房号房屋坐落建设大街/1-2建筑面积164.35㎡,归申请执行人**所有(该房屋产权由申请执行人**处分);第二项判令,异议人***、**颖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通化市东昌区,坐落建设大街/1-2号中迁出。2016年异议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异议人***、***于2016年8月25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故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民终97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异议人撤回上诉。异议人仍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以(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即使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再审判决为由,裁定本案终结审查。2016年9月6日,由于异议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立案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吉0502执1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应从东昌区)房屋中迁出交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吉05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案争议的两处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同时异议人应当从该房屋内迁出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照该判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佳妮